(2017)闽05民终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祝敏卫、泉州市艾都五金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敏卫,泉州市艾都五金贸易有限公司,王振东,吴美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3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敏卫,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艾都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北环路10号楼8-9号店。法定代表人:王振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东,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美华,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上诉人祝敏卫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艾都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都公司)、王振东、吴美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敏卫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艾都公司、王振东、吴美华偿还祝敏卫加工款2328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艾都公司、王振东、吴美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加工合同是祝敏卫和王振东发生的个人业务,且仅以王振东签字确认的二份送货单合计1232.4元作为计算加工费依据错误。1、王振东与吴美华系夫妻关系,艾都公司系由王振东、吴美华作为股东共同出资于2011年4月11日在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设立的,王振东系艾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祝敏卫提供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均为“艾都”,即被上诉人艾都公司,送货单中虽然没有加盖艾都公司印章,但王振东、吴美华系艾都公司的股东和经营管理者,足以认定祝敏卫与艾都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3、祝敏卫提供的“送货单”签收人虽没有吴美华的完整签字,但王振东与吴美华系夫妻关系,吴美华又是艾都公司股东,根据本案祝敏卫提供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送货单”签收人“华”就是本案被上诉人吴美华;4、2016年4月27日祝敏卫与吴美华的通话录音,吴美华明确承认尚欠祝敏卫加工款2万多元,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5、祝敏卫提供的“送货单”共51份,其中仅有三份即2014年10月18日金额973.2元(送货单NO:6006779)、2014年10月26日金额535.1元(送货单NO:6006521)、2014年10月30日金额15元(送货单NO:6006522),共计1523.3元,系艾都公司员工“明德”签收,其余48份送货单合计加工款21759.9元均为王振东与吴美华签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艾都公司、王振东、吴美华未作答辩。祝敏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艾都公司、王振东、吴美华立即支付祝敏卫加工款2328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艾都公司、王振东、吴美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祝敏卫与王振东有加工生意往来,王振东分别于2014年10月4日、7日在祝敏卫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NO6006774送货金额933.1元、NO6006775送货金额299.3元)。送货后,因王振东未支付加工款,祝敏卫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祝敏卫主张与艾都公司、王振东、吴美华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提供送货单予以证明,但除NO6006774(送货金额933.1元)和NO6006775(送货金额299.3元)的送货单有王振东的签字确认,其余送货单均无王振东的签字,也未加盖艾都公司公章,更无吴美华的完整签字,祝敏卫也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明送货单中的签字“华”就是吴美华以及送货单中的“明德”是艾都公司员工,同时祝敏卫在庭审中明确本案加工合同是与王振东发生的个人业务,故对于祝敏卫请求艾都公司、吴美华支付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王振东委托祝敏卫进行五金加工,有王振东签字确认的送货单(NO6006774送货金额933.1元、NO6006775送货金额299.3元)为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祝敏卫与王振东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祝敏卫可以随时要求王振东履行。经祝敏卫起诉催讨后,王振东未能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现祝敏卫要求王振东支付加工款2328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加工款12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艾都公司、王振东、吴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振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祝敏卫加工款1232.4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祝敏卫对艾都公司、吴美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祝敏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祝敏卫负担300元,王振东负担82元。二审中,祝敏卫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材料,证明王振东、吴美华夫妻关系的事实;2、内资企业登记表,证明王振东、吴美华系艾都公司的股东,王振东系艾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录音(光盘),证明吴美华承认欠祝敏卫加工款2万多元的事实。艾都公司、王振东、吴美华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祝敏卫除了认为编号NO.6006778中的“东”也系王振东所签、王振东与吴美华共同以艾都公司的名义与祝敏卫发生加工业务外,其余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祝敏卫主张王振东、吴美华以艾都公司的名义委托其加工小五金,并提供送货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仅有NO6006774、NO6006775两张送货单有王振东的完整签名,且祝敏卫庭审上自认是与王振东个人发生业务为由,对其余签有“华”、“明德”、“东”、“许”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二审中,祝敏卫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婚姻登记材料、内资企业登记表,证实王振东、吴美华系夫妻关系,且艾都公司的股东仅有王振东、吴美华二人,王振东、吴美华系以艾都公司名义与其发生业务往来,送货单中的“华”即为吴美华,“东”为王振东,“明德”、“许”系艾都公司员工。经审查,祝敏卫提供的51份送货单格式一致,收货单位均为“艾都”,时间及送货单号具有连续性,“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虽然有“华”、“明德”、“东”、“许”的不同签字,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鉴于祝敏卫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而王振东、吴美华及艾都公司一、二审均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且本案的涉案金额不大,依照日常的交易习惯,小加工企业交易不规范的情况大量存在,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涉案的51份送货单予以确认,送货单款项共计23283.2元。二审中祝敏卫主张王振东、吴美华系以艾都公司名义与其发生业务往来,因此王振东、吴美华系代表艾都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要求王振东、吴美华与艾都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上诉人祝敏卫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2550号号民事判决;二、泉州市艾都五金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祝敏卫加工款23283.2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祝敏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382元,由泉州市艾都五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受理费382元,由泉州市艾都五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丽阳审 判 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林秋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燕珍速 录 员 李光炜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