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雪琴与陶孝中、吴凤珍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雪琴,陶孝中,吴凤珍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661号原告:毛雪琴,女,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孝中,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现住平湖市。被告:吴凤珍,女,193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现住平湖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君,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雪琴与被告陶孝中、吴凤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雪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翔,被告陶孝中、吴凤珍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坐落于城南西路261、263号的门面房进行依法分割析产,并要求判令由被告陶孝中出资购买的门面(约10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要求二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产权份额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照市场价格折价支付原告折价款15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陶孝中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孝中以现金购买城南西路261-263号门面房,虽该房产产权登记在被告吴凤珍名下,但实际上被告吴凤珍只有原来平湖汽车站西站门面房拆迁所得的30平方米,其它由被告陶孝中委托王玉观办妥购买手续,通过王玉观银行卡划出70万元,通过XX(王玉观女儿)卡上支付50万元,余下17万元是由被告陶孝中现金给王玉观的。现房屋的所有租金均汇入被告陶孝中在中国建设银行平湖城东支行卡上。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陶孝中经平湖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当时被告陶孝中隐瞒上述财产,故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被告陶孝中在离婚时隐瞒财产致原告未能获得应属于自己的财产,应对隐瞒的财产少分或不分。被告陶孝中辩称,原告认为被告陶孝中出资购买门面不是事实,这些钱是陶孝中姐夫王玉观出借给母亲吴凤珍,并委托王玉观来办理的。被告陶孝中并没有出资购买城南西路261、263号的门面。被告吴凤珍辩称,城南西路261、263号的门面房是因为原来房屋拆迁安置所购买,购房款一部分系拆迁补偿款,另外70万元是向王玉观所借,另外款项是陆里桥拆迁所得安置房出卖后的房款再加上汽车西站老门面的房租、以及原来开店时的收入加起来共50万元,存入了外甥女的账上。另外17万元是向小女儿借了8万元,另外自己还凑了9万元。上述这两个门面房是被告吴凤珍的,并不是被告陶孝中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嘉平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毛雪琴与被告陶孝中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被告陶孝中隐瞒了涉案财产(二个店面)。证据二、租房协议1份,证明本案涉案二个店面自2013年开始出租,租金由被告陶孝中收取,从而证明涉案房屋名义上属于被告吴凤珍,实际是陶孝中出资购买的事实。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明2份,证明城南西路261、263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吴凤珍,实际上是被告陶孝中出资购买。证据四、2015年10月13日晚上原告代理人向王玉观作的调查笔录1份,王玉观陈述:城南西路261、263号门面的产权登记在吴凤珍名下,实际产权吴凤珍有30平方米,其它属于陶孝中的,钱是陶孝中拿出来的。上述房产中的30平方米米拆迁的,其他的是买的,是陶孝中跟王玉观借的钱,现在还有50万元。买房手续是王玉观代为办理的。房子的价格大概是1.8万元每平方米。上述证言证明城南西路261、263号门面30平方米是属于被告吴凤珍的,100平方米左右是被告陶孝中的,手续是王玉观代理被告陶孝中办理的。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初是签了十年租赁期,是因为被告吴凤珍年迈,并没有银行卡,所以将租金汇在被告陶孝中账上,被告陶孝中再转给姐夫王玉观。对证据三无异议,房屋系被告吴凤珍所有。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需要由证人亲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但是原告仅提供了调查笔录,不合法。真实性问题,被告提醒法庭注意,近几年来,原告为了本案的争议事实,多次找到王玉观的住处去闹事,威逼王玉观作伪证,今年以来,王玉观也多次报警,故真实性有异议。事实上,王玉观是代理被告吴凤珍办理的,王玉观的证言也不能证实被告陶孝中占有的面积。原告说其中购房款中的70万元是被告陶孝中向王玉观借的,这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故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二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产权调换协议1份,证明城南西路261、263号的门面系被告吴凤珍所有。证据二、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陶孝中与原告在登记结婚前对财产进行了公正,如离婚这些财产与原告无关。证据三、结算单1份(拆迁公司提供的),证明当时安置房价格的组成结构。房款都是由被告吴凤珍支付的。证据四、销售不动产发票2份,证明购买房屋是吴凤珍的行为。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来拆迁房屋只有27.77平方米,如果调换的话也就30平方米,与原告起诉的事实是一致的。证据二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的财产无关。对证据三,内容与王玉观的证言差不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拆迁是以被告吴凤珍名义拆迁,故付款也是以吴凤珍名义。但是房款中部分是被告陶孝中付的。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向王玉观作的调查笔录1份。王玉观陈述:坐落于城南西路261、163号门面房是因吴凤珍老房子拆迁安置给吴凤珍的,要取得二个门面,扣除拆迁补偿款后还需付130多万,当时吴凤珍用放在王玉观女儿处的50万元,另外陶孝中向我借70万元,其余款项是吴凤珍、陶孝中自己的。目前70万已用房租收入、出卖房屋的钱还清了。原告质证意见:程序合法性无异议,内容与律师调取的笔录内容相反,王玉观之前陈述50万元是被告陶孝中支付的。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50多万是吴凤珍支付的是对的,其他的70万元是被告陶孝中向王玉观借的不是事实。目前70多万已经还清是对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王玉观的证言与本院向王玉观作笔录时王玉观的陈述中,对50万元的陈述不一致。对70万元借款,虽均陈述系被告陶孝中所借,但又称还款系以房租及出卖房屋的款项归还。而对于王玉观的上述陈述均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被告吴凤珍与浙江耀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告吴凤珍同意将坐落于当湖镇城南西路梅园西村车站西侧东起第二间房屋交给浙江耀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拆除;浙江耀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城××地××、××门面房(××街道城××、××)作为安置用房。被告吴凤珍取得上述安置房后,于2013年12月18日将产权登记在其一个人名下。另查,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毛雪琴与被告陶孝中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4)嘉平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毛雪琴与被告陶孝中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毛雪琴与被告陶孝中婚前,因被告吴凤珍的房屋被拆迁所得的安置房,房屋取得后产权也登记在被告吴凤珍一个人名下。原告认为上述房屋部分系被告陶孝中出资购买,缺乏足够证据,故其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雪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30元,减半收取85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颖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