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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周洪雷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雷,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03行初58号原告周洪雷,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邓万想,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文胜,男,系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红良,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江汉区新华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吕照清,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文胜,男,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吕佩文,女,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红良,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洪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房屋管理行政登记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李红良,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第三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文胜,委托代理人吕佩文、李红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其兄周洪炉共同取得被告发放的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在江汉区友谊路5-7-9号7栋10层2室。建筑面积71.35平方米,其中原告拥有1.0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2015年12月18日,原告将该房屋1.05平米产权出卖给周洪炉,被告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不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2月8日,原告再次申请办理上述手续,被告再次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仍不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9月19日期间与鲁红有过短暂的婚姻。原告与鲁红于2007年4月22日签定了婚前财产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结婚后各自购买的房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与鲁红于2007年9月19日在武昌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定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1.05平方米房屋出卖过户登记的法定职责;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此案诉讼费。被告书面答辩称:经被告核实,2007年7月21日原告及周洪炉与武汉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位于江汉区友谊路5-7-9号7栋10层2室的房屋,房屋面积71.35平方米,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双方约定于2007年7月9日前付房款71.1%,于2007年7月10日前在工商银行办理完相关贷款手续,并于2007年7月27日前将房款的28.9%转入出卖人指定帐户。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周洪炉共同向被告书面申请办理权属登记,被告依法为原告及周洪炉办理了江汉区友谊路5-7-9号7栋10层2室的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其中原告占有1.05平方米,周洪炉占有70.3平方米。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申请将其持有的1.0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转移登记至周洪炉名下,经被告审核,原告与鲁红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9月19日,其持有的1.05平方米房屋面积的购买时间为2007年7月21日,因此上述房屋份额是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婚前财产协议》并未明确离婚后共有房屋的归属。因此,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同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武汉市房屋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申请登记的事由,不属于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综上,原告提出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不予办理变更房屋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参诉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原告及其兄长周洪炉与武汉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位于江汉区友谊路5-7-9号7栋10层2室的房屋,房屋面积71.35平方米,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双方约定于2007年7月9日前付房款71.1%,于2007年7月10日前在工商银行办理完相关贷款手续,并于2007年7月27日前将房款的28.9%转入出卖人指定帐户。2007年4月22日,原告与鲁红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于同月25日登记结婚,又于2007年9月19日协议离婚。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周洪炉共同向被告书面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依法为原告及周洪炉办理了江汉区友谊路5-7-9号7栋10层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其中原告占有1.05平方米,周洪炉占有70.3平方米。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将其持有的1.0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转移登记至周洪炉名下。被告审核认为原告持有的1.05平方米房屋份额购买于原告与鲁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婚前财产协议》并未明确离婚后共有房屋的归属,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武汉市房屋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不予办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包括: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武汉市房屋产权移交凭证及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3、规范性文件: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武汉市房屋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一条。原告的证据材料包括:1、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婚前财产协议》;3、《离婚协议》及存档的《离婚协议书》;4、《房屋交易与登记申请书(所有权转移登记)》;5、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一、根据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具有房屋登记的行政职权。二、《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本案中,原告持有的1.05平方米房屋份额购买于原告与鲁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的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该房屋份额归属,原告亦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公证文书证明该房屋份额归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份额归原告一方所有,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武汉市房屋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的,可由权利人单方申请:(四)凭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公证文书证明房屋归一方所有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取得房屋权利,或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并满一年的离婚协议中明确房屋归一方所有而取得房屋权利的”规定的可单方申请的情形,被告据此对原告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不予办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洪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洪雷负担(原告周洪雷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小丽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雪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