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8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8701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士支行与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天顺加湿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士支行,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天顺加湿设备有限公司,邵仲达,包建亚,汪建华,邵彩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8701号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士支行,住所地江阴市。负责人:高克俭,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宜,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汪建华。被告:江阴市天顺加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徐洪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爱民,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仲达,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包建亚,女,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汪建华,男,195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邵彩媛,女,196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士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华士支行)诉被告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江阴市天顺加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邵仲达、包建亚、汪建华、邵彩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华士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鼎龙公司,借款于2016年3月25日发放,于2017年3月24日到期;借款本金312元,截至2017年5月2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312万元、利息61360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2、人的担保情况:天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邵仲达、包建亚在最高债权额312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汪建华、邵彩媛在最高债权额312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鼎龙公司立即归还农商行华士支行借款本金312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5月20日止利息61360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2、天顺公司对鼎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邵仲达、包建亚与汪建华、邵彩媛对鼎龙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1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顺公司辩称:天顺公司对主合同提供担保属实,要求鼎龙公司先行还款后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鼎龙公司、邵仲达、包建亚、汪建华、邵彩媛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华士支行诉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承诺书、利息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鼎龙公司、邵仲达、包建亚、汪建华、邵彩媛未到庭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天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农商行华士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鼎龙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天顺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天顺公司提出的由债务人鼎龙公司先行还款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士支行借款本息3181360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江阴市天顺加湿设备有限公司对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邵仲达、包建亚对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建华、邵彩媛对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30元(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士支行已预交),由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天顺加湿设备有限公司、邵仲达、包建亚、汪建华、邵彩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士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