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许朝刚、石德祥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朝刚,石德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朝刚,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于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农民,住廊坊市安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德祥,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于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古县。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德祥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朝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冀1002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石德祥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朝刚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询问上诉人,听取被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石德祥之女石某与被害人许朝刚因谈朋友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7月11日1时许,在廊坊市安次区古县村被告人石德祥家门口,被告人石德祥用壁纸刀将被害人许朝刚颈部割伤。造成许朝刚颈部刀砍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上干)、左侧胸锁乳突肌断裂、左侧颈外静脉断裂、左侧臂丛神经中干部分断裂、左中斜角肌断裂。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许朝刚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许朝刚因颈部刀砍伤致左上肢单肢瘫符合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石德祥拨打了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许朝刚,并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朝刚受伤后,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49508.23元,鉴定费2500元。被害人许朝刚住院期间,被告人石德祥赔偿了被害人许朝刚部分医疗费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德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许朝刚的陈述、证人石某、孙某、张某的证言、作案工具壁纸刀一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病历、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被告人石德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德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德祥辩称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石德祥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德祥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德祥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对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朝刚要求被告人石德祥赔偿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石德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石德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朝刚医疗费49508.23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9890元、护理费1301元、必要的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6099.23元,扣除已赔偿7000元,余款59099.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许朝刚提出,原审判决未支持其伤残赔偿金,民事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其全部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石德祥辩称愿意依法赔偿。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许朝刚提出的原审判决未支持其伤残赔偿金,民事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其全部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原审判决依据许朝刚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了其合理诉求,并无不当。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德祥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上诉人许朝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