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7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沈某某、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沈某某,程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2民初7159号原告: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容容,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曦,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程某某,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沈某某,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某、程某某、沈某某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沈某某、程某某、沈某某银行存款61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安徽省皖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沈某某、程某某、沈某某银行存款61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慧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