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刑医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沙县人民检察院、杨银水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沙县人民检察院,杨银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闽0427刑医2号申请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杨银水,女,1952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退休工人,户籍地址福建省沙县,现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释放。2017年7月17日,沙县公安局将杨银水故意杀人案撤销。法定代理人陈某1,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址福建省沙县,现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系被申请人杨银水长子。指定代理人谢慧敏,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代理人谢贤禄,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医申﹝2017﹞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杨银水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起江出庭支持履行职务,被申请人杨银水的法定代理人陈某1以及指定代理人谢慧敏、谢贤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7年2月1日上午8时许,在沙县城西南路5幢402室家中,被申请人杨银水因不满被害人陈某2阻止她使用厨房,用平底锅连续击打陈某2头部,将陈某2打倒在地后,杨银水用平底锅继续击打陈某2全身各处致平底锅手柄弯曲变形,随即又先后使用两把木柄铁锤敲击陈某2头部、躯体等部位,接着持一把剪刀将被害人陈某2的阴茎、阴囊剪下,然后烧水浇烫陈某2全身各处。在确认陈某2已经死亡后,杨银水先后使用三把菜刀在厨房地板、客厅走道把陈某2尸体肢解成七块。此后,杨银水分多次将陈某2被肢解的尸块弃于垃圾箱、垃圾车等处。经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被申请人杨银水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患病期,受病理症状的影响,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申请人杨银水被沙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归案。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杨银水实施故意杀害陈某2并分尸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陈某1对沙县人民检察院认定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对杨银水实施强制医疗。指定代理人谢慧敏、谢贤禄对沙县人民检察院认定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杨银水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但考虑其经济状况,建议被申请人杨银水在沙县医院精神科治疗。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被申请人杨银水在沙县城西南路5幢402室家中厨房内,使用平底锅将其丈夫陈某2击倒,并继续使用平底锅敲打陈某2。平底锅变形后,被申请人杨银水先后使用二把铁锤敲打陈某2头部、躯干等部位,并持剪刀将陈某2阴茎及阴囊剪下,用开水浇陈某2全身各处。随后,被申请人杨银水先后使用三把菜刀在家中厨房地板、客厅走到将陈某2尸体肢解成七块,并将尸块分多次丢弃于楼下的垃圾桶、垃圾车、垃圾站等处。2017年2月2日0时,沙县公安局民警在被申请人杨银水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申请人杨银水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患病期,受病理症状的影响,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强制医疗。2017年4月11日,沙县公安局将被申请人杨银水释放,并将其送往沙县医院精神科治疗。2017年7月17日,沙县公安局将杨银水故意杀人案撤销。庭审前,合议庭成员会见了被申请人杨银水,听取了其主治医生对治疗情况的介绍。其主治医生认为被申请人杨银水患有精神分裂症,病情较为严重,精神状态不稳定,仍需继续治疗,其身体状况不适宜出庭参加庭审。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杨银水的陈述,且有证人陈某3、陈某1、邓某、陈某4、蔡某、刘某、王某、陈某5、胡某、的证言,沙县公安局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尸检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撤销案件决定书,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银水实施暴力行为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沙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对其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银水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余长烜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人民陪审员 卢榕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译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