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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更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信辉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信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1005号罪犯江信辉,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州市台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七监区二十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信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2月4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以(2013)南刑执字第1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又于2015年5月5日以(2015)南刑执字第8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8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江信辉在刑罚执行期间,上述事实,有减刑案件研究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信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3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云审 判 员  孙建忠审 判 员  林 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 征书 记 员  郑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