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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明与蔡兴龙、梁修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蔡兴龙,梁修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213号原告:张明,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兴龙,男,汉族,1979年6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被告:梁修凤,女,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原告张明与被告蔡兴龙、梁修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兴龙、梁修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7万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54800元(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2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止,利息为5800元;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4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1日,利息为49000元),并至实际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1年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后又于2014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两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同年8月份先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剩余借款于2015年底还清,如没有按时兑现,所有借款从借之日起全部按3分利息计算。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予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蔡兴龙、梁修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蔡兴龙、梁修凤向原告张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1年底向张明借款1万元整,后又于2014年5月份又向张明借款6万元。本人现承诺:今年8月份先还款2万元,下剩借款在2015年底还清。如我做的承诺没有按时兑现,所有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全部按3分利息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如果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利息和本金累计计算利息。借款人:蔡兴龙、梁修凤2015年6月5日。”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出借给被告借款为6万元,上述借条中载明的2014年5月份的6万元实际出借时间为2013年8月份,出借金额为5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蔡兴龙、梁修凤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兴龙、梁修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张明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等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6万元的借贷关系。关于利息,按照月利率2%经核算,借款本金1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4000元,以借款本金为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52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兴龙、梁修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56800元(该利息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之后以6万元借款为基数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8元,由被告蔡兴龙、梁修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