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余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余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余刚,男,1984年5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余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余刚在衡水市桃城区报社街新华路东南角一小吃摊点吃饭时,见邻桌的被害人王某将手提包放在地上,遂生盗窃之念,后趁王某暂时离开之机,将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8万余元。案发后,杨余刚退赔了王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余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监控录像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余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到案后,被告人杨余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余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丽审 判 员 崔 遵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昊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