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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952号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贵州广商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登前、黄伟星、申登金、马平、吕俊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贵州广商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登前,黄伟星,申登金,马平,吕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3民初952号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地址: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号金泰大厦。负责人:马权,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远,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写字楼第*号楼**层*号房。法定代表人:高登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贵州广商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泰钢商务大厦第*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黄伟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登前,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黄伟星,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申登金,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告:马平,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吕俊,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贵州广商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登前、黄伟星、申登金、马平、吕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到庭应诉、贵州广商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登前、黄伟星、申登金、马平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867941.66元(按照借款本金490万元为基数,利息暂从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合同内利息的计算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借款利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罚息的标准支付,直至本息付清时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贵州广商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登前、黄伟星、申登金、马平、吕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履行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筑农商行(沙文)支行2015年流贷字07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事项。同日,被告贵州广商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吕俊、高登前、申登金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筑农商(沙文)支行2015年保贷字07001号、07001-1号、07001-2号、07001-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2日,被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具了两份股东会决议,由该公司股东高登前、申登金为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高登前、申登金出具了股东个人承诺书。2015年6月9日,被告贵州广商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具了股东会决议,由该公司全体股东吕俊、马平、黄伟星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所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信息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证书,证实被告黄伟星委托吕俊签订合同等行为;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实被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实被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贵州广商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吕俊、高登前、申登金自愿为被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借款作连带担保责任;5、《保证金质押合同》,证实被告贵州广商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提供资金质押;6、被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证实股东高登前、申登金为被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7、被告贵州广商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证实股东黄伟星、吕俊、马平为被告贵州广商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6、借款凭证及流水单,证实原告按时向被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及归还了部分借款之事实。被告吕俊提出贵州广商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辩解。被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贵州广商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登前、黄伟星、申登金、马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事项,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9.775‰。同日,被告贵州广商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吕俊、高登前、申登金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贵州广商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吕俊、高登前、申登金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2日,被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具了股东会决议,由该公司股东高登前、申登金为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高登前、申登金出具了股东个人承诺书。2015年6月9日,被告贵州广商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具了股东会决议,由该公司全体股东吕俊、马平、黄伟星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9月21日,被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2631.30元,又于2016年9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由被告贵州广商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及利息、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工商信息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股东会议记录、还款流水清单,发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一一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被告贵州广商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登前、黄伟星、申登金、马平、吕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25000元,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有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3万元,双方借款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贵州广商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登前、黄伟星、申登金、马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借款本金500万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止,又以借款本金49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贵州广商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登前、黄伟星、申登金、马平、吕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经济损失13万元,并由被告贵州广商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登前、黄伟星、申登金、马平、吕俊承担连带清偿;三、被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并由被告贵州广商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登前、黄伟星、申登金、马平、吕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60元(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博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贵州广商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登前、黄伟星、申登金、马平、吕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忠审 判 员  李 妤人民陪审员  杨厚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祥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