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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黄瑞点、李妍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黄瑞点,李妍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1民初1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138号三楼。负责人:黄修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根,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瑞点,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李妍秋,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无业,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XX,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与被告黄瑞点、李妍秋、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于2017年8月30日以需补充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玉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