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爱荣与张强、姚念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荣,张强,姚念栋,姚行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2700号原告:张爱荣,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方(系原告之夫),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强,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姚念栋,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姚行波,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张爱荣与被告张强、姚念栋、姚行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方、被告姚行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姚念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强、姚念栋、姚行波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强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以巨野县嘉诚理财有限公司和张强为借款人的合同,约定月息2分。后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16年11月24日,在未通知原告清算的情况下,巨野县嘉诚理财有限公司注销。经查:该公司股东为张强、姚念栋、姚行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强、姚念栋、姚行波应承担是1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归还。被告张强、姚念栋未答辩。被告姚行波辩称,章是公司的公章,但合同上的字是张强所写,且原告把钱借给被告张强,自己并不知情,该笔钱也未打到公司账户,故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公司注销登记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确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张强向借原告借钱,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17日两次转到被告张强指定的卡上10万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张强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以巨野县嘉诚理财有限公司和张强为借款人的合同,约定月息2分。2014年11月17日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4000元,后一直未还本息。另确认,被告张强、姚念栋、姚行波系巨野县嘉诚理财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7日,2016年6月24日注销本院认为,被告张强和巨野县嘉诚理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有公司盖章、被告张强签名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巨野县嘉诚理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之一,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公司在未通知原告清算的情况下注销,被告姚念栋、姚行波作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姚行波虽认可系公司盖章,但以不知情、钱未打到公司账户为由,辩称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上有约定,且不超过年利率24%,属法律许可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17日,故计算利息时,应从2014年11月18日起算。被告张强、姚念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张爱荣要求被告张强、姚念栋、姚行波归还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姚念栋、姚行波归还原告张爱荣10万元及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张强、姚念栋、姚行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善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