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桂平与梅继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098号原告:吴桂平,女,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继友,男,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广场路21号。法定代表人:朱鸿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钟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二环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程彩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东禅社区五组16号。法定代表人:唐新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桂平与被告梅继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被告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被告黄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继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黄冈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追加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汽车公司)、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汽车公司)作为本案被告,2017年7月7日原告吴桂平向本院申请追加昌达汽车公司、万通汽车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追加。因需要给予昌达汽车公司、万通汽车公司适当举证期限,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皖0826民初109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8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就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吴桂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被告黄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被告昌达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被告万通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继友、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梅继友赔偿吴桂平各项损失16000元(暂定,伤残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由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吴桂平增加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7977.9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22237.60元、护理费1458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65407.50元。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8277.90元,由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剩余的53277.90元由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983.37元(53277.90×30%),下剩的37298.53元由黄冈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50000元)内赔付。吴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合计107129.60元,由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55000元,剩余的52129.60元由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638.88元(52129.60×30%),下剩的36490.72元由黄冈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司机责任险内赔偿12705.20元,故吴桂平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为141622.25元。在诉讼过程中,吴桂平放弃追究昌达汽车公司、万通汽车公司的赔偿责任,放弃追究朱洋洋驾驶的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事故伤者余学东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表明放弃追究肇事各方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2时37分梅良驾驶车牌号为鄂J×××××的中型自卸货车,沿沪聂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564公里750米时,与前方同向梅继友驾驶的车牌号为鄂J×××××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推行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前方同向朱洋洋驾驶的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梅良及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乘车人余学东、吴桂平共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梅继友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洋洋不负事故责任,吴桂平、余学东不负事故责任。吴桂平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医院、宿松县中医院治疗。肇事车辆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黄冈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车上司机责任险。肇事车辆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车上司机责任险。现因各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吴桂平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梅继友未作答辩。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起事故应是梅良的责任,请法庭依法查实;吴桂平要求的赔偿项目部分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本起事故涉及多个伤者,交强险应按照适当比例赔偿各伤者,应适当保留伤者余学东的受偿比例;本案漏列昌达汽车公司,该公司是被保险人,是保险赔付的相对主体,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本起事故当事人朱洋洋及其驾驶的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黄冈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漏列万通汽车公司为被告;黄冈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吴桂平的诉讼请求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吴桂平诉状中的诉求没有提出要求黄冈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且吴桂平不是驾驶员,黄冈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司机责任险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吴桂平的诉讼请求;朱洋洋及其驾驶的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达汽车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肇事车辆鄂J×××××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梅继友,就该车梅继友与昌达汽车公司形成挂靠关系,车辆的盈亏均由梅继友负责,昌达汽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肇事车辆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梅继友理赔;本起事故中有伤者三人,交强险应按比例分摊;吴桂平的实际损失由法院依法核算,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万通汽车公司辩称,吴桂平的损失应由梅良负担,本案应追加梅良作为被告;万通汽车公司仅是肇事车辆鄂J×××××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万通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昌达汽车公司对吴桂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中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昌达汽车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确认,对吴桂平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二、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昌达汽车公司对吴桂平提交的宿松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各1份、潜山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3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昌达汽车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吴桂平的医疗费用进行区分,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对吴桂平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昌达汽车公司对吴桂平提交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有异议,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上述各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吴桂平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四、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昌达汽车公司对吴桂平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证明吴桂平实际取得该房屋且在该房屋居住,不能达到的吴桂平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目,吴桂平应提交在城镇务工的收入证明、购买房屋的按揭协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结合吴桂平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该房屋产生的电费、水费发票足以证明吴桂平在上述房屋居住生活,即能达到吴桂平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黄冈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吴桂平提交的电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六个月的电费票据。本院认为该电费发票与吴桂平提交的水费票据(到庭各方均无异议)及商品房预售合同能相互印证,能达到吴桂平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2时37分梅良驾驶车牌号为鄂J×××××的中型自卸货车,沿沪聂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564公里750米时,与前方同向梅继友驾驶的车牌号为鄂J×××××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推行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前方同向朱洋洋驾驶的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梅良及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乘车人余学东、吴桂平共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吴桂平被送往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吴桂平共花费医疗费1653.70元。同日吴桂平从潜山人员出院并转院至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吴桂平伤情经宿松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多发肋骨骨折、腰1棘突骨折。2016年9月13日吴桂平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6099.70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月、禁过早下地负重行走;2、循序渐进患肢膝关节及各肌肉关节功能锻炼;3、半年内左下肢禁过早负重行走;4、相关药物对症处理;5、1、3、6月后来院复查摄片,不适我科随访。2016年12月16日吴桂平遵医嘱在宿松县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4.50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桂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吴桂平的后续治疗费用一般约为人民币9000元;吴桂平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吴桂平为此花费鉴定费3500元。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梅继友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洋洋不负事故责任,吴桂平、余学东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肇事车辆鄂J×××××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昌达汽车公司,该车在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鄂J×××××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万通汽车公司,该车在黄冈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0时至2017年4月13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本院认定吴桂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7977.90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4、护理费:按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53元计算120天的护理费为14582.40元(121.52元/天×120天),但吴桂平只要求护理费14580元,对此本院认可;5、交通费:230元(酌定);6、误工费:本院按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计算吴桂平要求的误工期133天为10624.04元(79.88元/天×133天),吴桂平要求按照167.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35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计算,吴桂平一处十级伤残,其赔偿比例为10%,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10、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42613.94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梅继友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洋洋不负事故责任,吴桂平、余学东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虽然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昌达汽车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均未能举出相应证据反驳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吴桂平未起诉梅良,本院视为其放弃要求梅良承担赔偿责任。因梅继友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梅继友应对吴桂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昌达汽车公司给鄂J×××××中型自卸货车向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吴桂平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50367.90元,由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因本起事故有另一伤者梅良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一半份额);本案中朱洋洋驾驶的是机动车,虽然其不负事故责任,但其需要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吴桂平在本案中放弃追究朱洋洋的赔偿责任,故吴桂平下剩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45367.90元,应扣除朱洋洋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需赔偿的500元,吴桂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损失44867.90元,因梅继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由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替代梅继友赔偿吴桂平13460.37元(44867.90元×30%)。吴桂平其余损失92246.04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由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桂平55000元(已为梅良预留一半份额),并扣除朱洋洋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需赔偿吴桂平的5500元,下剩31746.04元,由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替代梅继友赔偿吴桂平9523.81元(31746.04元×30%)。因肇事车辆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黄冈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是车上司机责任险,而吴桂平是乘车人,不是驾驶员,故吴桂平要求黄冈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桂平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吴桂平花费的鉴定费3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黄冈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负担,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黄冈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观点不予采信。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其已就“不负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的格式条款尽了说明义务,故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黄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昌达汽车公司要求扣除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桂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298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担1874元,由原告吴桂平负担1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张记人民陪审员 胡晓明人民陪审员 石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洪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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