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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何贵华与梁辉、字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贵华,梁辉,字李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1533号原告:何贵华,男,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户籍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宾居镇毘村村委会上毘村**号,现住宾川县金牛镇阳光小区12幢2单元。委托代理人:牛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辉,男,彝族,云南省漾濞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富恒乡长寿村委会上塔达村**号。委托代理人:左学群,漾濞县司法局龙潭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字李军,男,彝族,云南省漾濞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富恒乡罗里密村委会罗里密村**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670845370。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叶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正银,男,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云南省祥云县人,保险公司职工,户籍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云南驿镇新庄子村61号。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83********。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916977110L。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环城东路404号。法定代表人:谢茂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庚铭,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贵华诉被告梁辉、字李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坤,被告梁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学群,字李军、大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正银、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朱庚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贵华诉称:2017年2月16日,被告梁辉驾驶云L761**(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字李军)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大理市大丽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发村口处左转弯驶入长发村道,梁辉驾车避让不及,致使所驾车车头与何贵华所驾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贵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让右方路口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梁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在人民财保昭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在大地财保大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均在承保期间。此外,被告字李军将自己名下的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梁辉驾驶,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字李军应该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当天2017年2月16日被送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右枕部头皮血肿等,共住院16天。经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423.09元、伤残赔偿金5722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778元、护理费9289.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33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95712.89元,减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梁辉已经先期垫付的43423.09元医疗费用,仍有152289.8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2289.8元,其中由人民财保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财报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辉与字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辉辩称:事故发生是属实的,肇事车辆车主是字李军,被告梁辉没有驾驶证。原告因事故受伤没有头皮血肿的病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辉垫付了医疗费43423.09元、生活费3000元。被告字李军辩称: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字李军,被告字李军将车辆借给被告梁辉的哥哥开,肇事时为何是由梁辉驾驶,被告字李军也不清楚。被告大地财保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驾驶员梁辉没有取得驾驶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被告大地财保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且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不应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有待考证。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何贵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户籍系属城镇。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梁辉负事故主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字李军)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辉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字李军,字李军将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梁辉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字李军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各一份,证明被告梁辉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两份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内。5、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入医院治疗后所付医疗费用为43423.09元。6、《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用为2400元。7、售车协议、买车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以38000元价格购买了云L9M4**帕萨特小轿车,后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受损,原告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变卖,其中33000元的差价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价格,应由被告承担。8、照片3张及大理道和汽车服务公司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梁辉、字李军对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以法庭核实为准。被告大地财保对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第8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以法庭核实为准,但认为肇事驾驶员梁辉没有取得驾驶证,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对第7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从证据上看不出来车辆是否达到报废的标准。被告人民财保对原告提交的1-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7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以法庭核实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6组、第8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不能证实实际车损,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保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认为根据保险条款,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梁辉系无证驾驶,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被告梁辉、字李军、人民财保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以法庭核实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保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云L761**号车系被告字李军所有,事发时,云L761**号车辆由被告梁辉驾驶。梁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云L761**号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民财保,保险期为2016年3月17日零时至2017年3月16日二十四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大地财保,保险期为2016年12月1日零时至2017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7年2月16日,被告梁辉驾驶云L761**号轻型自卸车沿大理市大丽高速连接线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9时30分许,驾车行至肇事处遇原告何贵华驾驶云L9M4**号小型轿车沿大理市大丽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发村口处左转弯驶入长发村道,被告梁辉驾车避让不及,致使所驾车车头与原告何贵华所驾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贵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理市交警大队认定,认为被告梁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让右方路口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梁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贵华受伤后,被送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何贵华的伤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右枕部头皮血肿。原告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4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于3月13日予引流管口拆线;术后8个月-1年回院拆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二次手术费用约1万元。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何贵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梁辉先期垫付了医疗费43423.09元、生活费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梁辉驾驶的云L761**号车与原告驾驶的云L9M4**号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云L761**号车的驾驶人梁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贵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云L761**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字李军,被告梁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梁辉与字李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L761**号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民财保,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在保险期内,则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何贵华予以赔偿。其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云L761**号车的驾驶人梁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对该部分损失由责任人即被告梁辉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何贵华于2017年2月16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范围及数额如下:①医疗费43423.09元(被告梁辉已全部支付);②后续治疗费10000元;③误工费18579.95元【120天×(56514元÷365天)】;④护理费9289.97元【60天×(56514元÷365天)】;⑤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⑥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⑦残疾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年×20年×10%);⑧鉴定费2400元;⑨车辆损失27062元。上述原告何贵华的损失合计171377.0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43423.0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56823.09元,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赔偿给原告何贵华。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何贵华残疾赔偿金57222元,护理费9289.97元,误工费18579.95元,以上共计85091.92元。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何贵华。即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贵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091.92元(10000元+85091.92元+2000元)。剩余的74285.09元(171377.01元-97091.92元),被告梁辉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梁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梁辉赔偿原告何贵华51999.56元(74285.09元×70%),扣除梁辉已经先行垫付的46423.09,被告梁辉还应赔偿原告何贵华5576.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贵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091.92元。二、由被告梁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何贵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76.47元。被告字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6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原告何贵华承担545元,由被告梁辉、字李军承担1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XX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