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高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248号罪犯高飞,男,1976年4月16日生,回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朝刑再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35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高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做出(2008)朝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飞、王宏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长刑终字第32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过再审,认定:被告人高飞、戴耀午于2007年11月18日,从深圳购买毒品后返回长春。高飞于2007年11月18日下午,携带冰毒1大袋(重19.83克)、25小袋(重21.04克),冰毒片1227片(重103.93克)到王宏天的住处,让王宏天帮助其贩卖冰毒片234片(重22.54克),冰毒1大袋(重19.83克)、20小袋(重17.75克)。2007年11月19日,公安局人员将三被告人抓获。在被告人高飞住处查获冰毒片993粒(重81.39克)、冰毒5小袋(重3.29克)。经鉴定,所缴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高飞贩卖毒品144.80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后整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6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高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