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厦门市公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凯西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公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凯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13181号原告:厦门市公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155947M。法定代表人:陈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吴鹭榕,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凯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1号光大银行大厦22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02926C。法定代表人:黄亚河。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公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凯西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厦门市公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收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预交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江彩虹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