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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志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锋,曾用名张志峰,男,汉族,1976年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涡阳县,现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志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S×××××小型普通客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张志锋血液酒精含量为122.2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志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志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S×××××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涡阳县向阳路与紫光大道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张志锋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后经鉴定,张志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材料,证人席某的证言,现场笔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志锋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春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