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贵洋与被上诉人杨林林、乔万、宝塔区建泰预制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贵洋,杨林林,乔万,宝塔区建泰预制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贵洋,男,汉族,1960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益,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林,女,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万,男,汉族,1998年8月20日生,职业、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成文,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塔区建泰预制厂。住所地:宝塔区桥沟镇王岔沟。经营者:黄成建,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生。上诉人余贵洋因与被上诉人杨林林、乔万、宝塔区建泰预制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贵洋上诉请求:1.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杨林林、乔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改判被上诉人杨林林、乔万赔偿非法侵占上诉人余贵洋住宅财产损失费60724元;4.判令被上诉人杨林林和乔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已查明上诉人与乔文兵的死亡没有丝毫的因果关系,也与乔文兵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起诉中,也一再强调死者乔文兵是由被上诉人宝塔区建泰预制厂雇佣的,而不是上诉人雇佣的;以上事实均有相关在案证据完全可以佐证。一审违法审判。一审法院在“死者为大”的同情与怜悯思想意识驱使下,不顾法律规定,不顾佐证案件事实的证据,违反我国《民诉法》、《民法通则》和《侵权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法则》的相关规定,“酌情”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杨林林、乔万110891.9元,并承担被上诉人宝塔区建泰预制厂的连带责任,还承担4952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事实和请求,充耳不闻,既不认可,也不反对。对被上诉人杨林林、乔万带领二十多人赶走上诉人80多岁老母和16家租赁户,非法侵占上诉人住宅,摆花圈、放遗像、凑哀乐、打砸抢长达33天,和宝塔区公安分局防暴大队、派出所抓捕被上诉人杨林林及其亲戚十三人等事实,在判决书里只字未提,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杨林林、乔万已经构成“非法侵占他人住宅罪”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被上诉人杨林林、乔万辩称: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是本案的既得利益者,也是受益者,与死者形成雇佣关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林林、乔万赔偿非法侵占住宅财产损失60724元,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审理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请,二审时提出,属于增加诉请,根据法律规定,该诉请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更何况侵权纠纷与本案是两个案由,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时也不能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宝塔区建泰预制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宝塔区建泰预制厂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黄成建经营的宝塔区建泰预制厂为个体工商户。2016年10月,被告余贵洋在宝塔区桥沟镇罗家坪村修建房屋时在黄成建经营的宝塔区建泰预制厂购买了楼板。2016年10月28日晚,被告余贵洋发现购买的楼板不符合要求,需要更换,其女婿王东利联系黄成建要求更换,经过协商,双方达成黄成建给余贵洋更换楼板的意见,并约定拉运楼板的拖拉机由黄成建联系,费用由余贵洋方承担。黄成建遂联系郝建明来拉运楼板,郝建明到了建泰预制厂后与王东利协商好运费为800元,提出楼板较多一人无法拉运,黄成建让郝建明联系了乔文兵。当晚,郝建明和乔文兵从建泰预制厂将楼板拉运至余贵洋修建房屋的工地,因运费问题二人与王东利发生争议,黄成建为此来到余贵洋的工地,经协商,王东利将运费800元付给了黄成建。2016年10月29日凌晨5时左右,乔文兵将余贵洋工地需拉回建泰预制厂的楼板装到拖拉机上,从余贵洋工地处下坡时拖拉机头部失控,发生翻车后冲向坡下,致乔文兵当场死亡。2016年11月10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6】第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乔文兵驾驶拼装、且未经检验的拖拉机,严重超载上道路行驶,是引发事故的直接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乔文兵出生于1970年11月7日,乔文兵的驾驶证为农机驾驶证。原告杨林林为乔文兵的妻子,乔万为乔文兵之子,乔文兵之女乔静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余贵洋和宝塔区建泰预制厂(黄成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更换合同标的物楼板既涉及被告余贵洋的利益,也涉及宝塔区建泰预制厂的利益,被告余贵洋发现楼板不符合要求需要更换时,余贵洋的女婿王东利与黄成建达成由黄成建联系拖拉机,余贵洋方支付运费的意见,该合意涉及宝塔区建泰预制厂和余贵洋二人的利益,故宝塔区建泰预制厂与余贵洋为共同雇主。乔文兵驾驶自己的拖拉机为余贵洋和宝塔区建泰预制厂拉运楼板,与二人形成劳务关系,乔文兵在为二人拉运楼板时驾驶私自拼装且未经检验的拖拉机,并且装载楼板严重超载的情况下发生拖拉机翻车,致其死亡,乔文兵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60%的责任;黄成建明知乔文兵的拖拉机经过改装,不具备运输条件,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联系乔文兵拉运楼板,余贵洋同意黄成建联系拉运人,和黄成建在乔文兵拉运超载时未要求乔文兵改正,二人对乔文兵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停尸费的请求,因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乔文兵对其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且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情形,该请求不予支持。乔文兵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共计554459.5元,由二被告分别承担110891.9元。被告宝塔区建泰预制厂为黄成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黄成建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塔区建泰预制厂(经营者黄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林林、乔万110891.9元;二、限被告余贵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林林、乔万110891.9元;被告宝塔区建泰预制厂(经营者黄成建)和余贵洋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林林、乔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收99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宝塔区建泰预制厂(经营者黄成建)与余贵洋分别负担4952元,于支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贵洋与宝塔区建泰预制厂经营者黄成建就更换楼板,由余贵洋的女婿王东利与黄成建达成,由黄成建联系运输楼的板拖拉机余贵洋方支付运费的协议,余贵洋亦承认由其支付运费,并支付了运费,故余贵洋就是雇佣乔文兵运输楼板的雇主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乔文兵在运输楼板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幸身亡,作为雇主之一,余贵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被上诉人杨林林、乔万赔偿损失。故一审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林林、乔万赔偿其60724元财产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起上诉,且一审未反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审提出属于增加诉请,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余贵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上诉人余贵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荣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