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铁军、谢铜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铁军,谢铜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1198号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武功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伟,公司竹江分理处主任。被告:戴铁军,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谢铜妹,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铁军、谢铜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伟、被告谢铜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铁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278.67元,合计53278.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5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归还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戴铁军、谢铜妹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信用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陆续还息至2016年9月21日,之后未归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戴铁军未答辩。被告谢铜妹辩称,贷款50000元是事实,用于开饭店。我也在借款申请书上签了字,但已经还了利息1766.9元。现在小孩是我一个人在抚养,被告戴铁军不管小孩,贷款应由被告戴铁军负责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戴铁军向原告申请借款,申请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谢铜妹在配偶签章处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戴铁军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如果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戴铁军发放贷款50000元,并确定年利率为7.6%。后被告在2016年9月21日前归还了利息1766.9元。截至2017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3278.67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戴铁军、谢铜妹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款申请书上双方均签了字,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饭店,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3278.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归还日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铁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铁军、谢铜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278.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5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1.4%(7.6%×1.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戴铁军、谢铜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永明人民陪审员 黄丽花人民陪审员 欧阳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