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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谊凯德酒水经营部与绵阳市涪城区渣渣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谊凯德酒水经营部,绵阳市涪城区渣渣火锅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3964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谊凯德酒水经营部,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x。经营者:金仁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函翊,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渣渣火锅店,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经营者:彭俊友。原告绵阳市涪城区谊凯德酒水经营部(以下简称“谊凯德经营部”)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渣渣火锅店(以下简称“渣渣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谊凯德经营部的诉讼代理人何函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渣渣火锅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谊凯德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为1204.59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酒水等货物,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谊凯德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但自2015年10月份起,被告就拖欠货款,至2016年3月26日止,被告累计拖欠货款6646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渣渣火锅店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发货单、实物入库单、对账单、证人唐某、党某、马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结合全案证据链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2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酒水等货物,由被告前台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谊凯德白联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自2015年10月份起,被告就开始拖欠货款,至2016年3月26日止,被告累计拖欠货款6646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酒水买卖合同,原告是依据送货单来主张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待被告支付货款后收回送货单。该交易方式符合经验法则、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且原告提供的多名证人证言亦能证实该交易方式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酒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渣渣火锅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被告下欠货款66460元,有送货单、实物入库单、对账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664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渣渣火锅店未支付货物对价,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渣渣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谊凯德酒水经营部支付下欠的货款6646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64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绵阳市涪城区谊凯德酒水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6元,由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渣渣火锅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志人民陪审员  唐静春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小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