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81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9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某、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钱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兰江街道凤亭村梅园15号摆放自动麻将桌,为参赌人员陈某、洪某、韩某以“冲击麻将”等形式赌博提供便利条件,并抽头获利累计12000余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钱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扣自动麻将桌2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证人陈某、洪某、韩某、史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自动麻将桌二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陆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