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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伯宁与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宁,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413号原告:李伯宁,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镇光,董事长。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铭、刘洪彬,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伯宁与被告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伯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被告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铭、刘洪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861.5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继续计算并主张,直至涉案房产经综合验收合格,具备实际交房条件,且被告向原告实际交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衡水市××路××1【栋】【座】3【单元】4【层】501A号房产,并向原告附带出售1-3-501A车位及1#-395号储藏间,为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对价670146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产,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就原告购买的涉案房产,被告于原告只是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内部认购协议》也未约定交房时间和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开发的涉案房产所在的小区因不可抗力停工日期为236天,原告已于2017年4月30日领取了入住通知,即便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1日交房,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被告可以免除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入住通知领取登记表,有原告签字,可以证明原告认可交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政府相关治理文件,系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行政公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监理日志,均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以上材料是施工过程的真实反映,也是必须经过建设部门审核、备案、资料留存,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房屋,总价款为495626元;约定出卖人应在2016年10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遇到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出卖人可以据实延期。出卖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及车位款并于2017年4月30日接到入住通知。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施工期间内多次因重大会议安排和雾霾影响造成停工,共计停工215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秉承契约精神严格遵守。现在被告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没有依照约定按时交付房屋,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通知交房之日止,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158天,但被告施工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延期交房,无论是纪念抗战胜利、马拉松保障等大型集会环境保障过程中还是雾霾天气中紧急停工、停产、限行措施,均属于政府强制性行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原告在环境改善中收益,以上因素造成的停产、停工责任如全部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结合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酌情认定因不可抗力停工共计215天。综上所述,虽被告延期交房,但其原因为不可抗力,且停工天数远远多于逾期天数,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伯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伯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