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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596号原告:李星,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黄沙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英,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劳动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8219931504。负责人:刘大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2002.5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19时5分许,李星驾驶辽K97X**(辽K80**挂)汽车列车行至京哈高速公路西行409KM+400M处时,因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前部先与李恒涛驾驶的遇前方堵车,骑、扎车行道分界线停驶的辽CE6X**(辽CP7**挂)汽车列车左侧尾部相撞,并又在第一车道内与已经发生轻微财产损失事故但未按规定撤离现场且车上人员未能迅速移到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的辽B5FX**小型普通客车和车外的该车驾驶人黄磊与乘车人黄治友、辽B9FX**小型轿车和车外的该车驾驶人刘炳平分别接触,并致黄磊和刘炳平又与辽B9FX**小型轿车发生接触。此事故造成四车局部损坏、辽K97X**(辽K80**挂)汽车列车与辽CE6X**(辽CP7**挂)汽车列车车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黄磊和刘炳平死亡、黄治友受伤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于2017年3月2日作出葫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星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恒涛、黄磊、刘炳平方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黄治友方承担自身受伤的同等责任。原告为辽K97X**(辽K80**挂)实际车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施救费12500元、路产损失5200元、车辆损失122805元、鉴定费5500元。辽K97X**(辽K80**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车损、施救费、路产损失和鉴定费共计72002.5元,望支持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辩称,一、李星驾驶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通过审查李星的驾驶证,本案存有不予赔偿事由。李星驾驶证标注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7月13日,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李星处于A2证的实习期内且驾驶的是牵引挂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22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因此,被告李星的驾驶行为存在违法性。除此之外,车损险条款对于上述情节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责任免除条款。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责任免除等相应条款,我公司已对本案被保险人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我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19时5分许,李星驾驶辽K97X**(辽K80**挂)汽车列车行至京哈高速公路西行409KM+400M处时,因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前部先与李恒涛驾驶的遇前方堵车,骑、扎车行道分界线停驶的辽CE6X**(辽CP7**挂)汽车列车左侧尾部相撞,并又在第一车道内与已经发生轻微财产损失事故但未按规定撤离现场且车上人员未能迅速移到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的辽B5FX**小型普通客车和车外的该车驾驶人黄磊与乘车人黄治友、辽B9FX**小型轿车和车外的该车驾驶人刘炳平分别接触,并致黄磊和刘炳平又与辽B9FX**小型轿车发生接触。此事故造成四车局部损坏、辽K97X**(辽K80**挂)汽车列车与辽CE6X**(辽CP7**挂)汽车列车车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黄磊和刘炳平死亡、黄治友受伤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交警部门于2017年3月2日作出葫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星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恒涛、黄磊、刘炳平方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黄治友方承担自身受伤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李星系其驾驶的辽K97X**(辽K80**挂)车辆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为李星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872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险投保单中加重字体内容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该项投保人签名一栏为空白。该车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辽希车鉴[2017]第3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定损)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维修价格122805元,支出评估费用550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支出施救费12500元,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用52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收据、证件、保险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双方依据自愿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订立的合同,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通过其车辆挂靠单位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投保,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在其车辆发生事故后,在无其他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关于商业险的免除赔偿责任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关于商业险,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且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商业险投保单虽有关于责任免除内容文字并加重,但该项内容无投保人的签名或签章,不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履行了相关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500元、路产损失5200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各当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2805元、鉴定费5500元,原告提供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定损)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虽有被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方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为上述数额。原告的上述损失,就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已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已经依法判决,确认了上述损失。故在该案中原告自负的车辆损失部分、路产赔偿费部分,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的约定,应由被告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2500元和车辆损失122805元,路产赔偿费5200元,合计140505元,扣除已赔付的交强险数额2000元,剩余损失138505元与鉴定费5500,应由被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按50%承担赔付责任,数额为72002.5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星720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中国审判员  朱家莹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英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