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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与被告傅鹏飞、曹青云、曾立秋、李文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傅鹏飞,曹青云,曾立秋,李文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81民初4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住所地沅江市银光路。负责人:殷宇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威,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桂科,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傅鹏飞,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三眼塘镇飞蜈村五村民组**号。被告:曹青云,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三眼塘镇飞蜈村二村民组**号。被告:曾立秋,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三眼塘镇飞蜈**号。被告:李文化,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三眼塘镇飞蜈村七村民组***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与被告傅鹏飞、曹青云、曾立秋、李文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泽华审 判 员  张尧夫人民陪审员  XX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