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1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侯攀与被告余华珍及第三人董琳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攀,余华珍,董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2925号原告:侯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会。被告:余华珍。第三人:董琳。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原告侯攀与被告余华珍及第三人董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斌、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南的名骏豪庭骏翘阁7E号房产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2.被告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或原告及第三人)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第三人的母亲,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7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后出资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南的名骏豪庭骏翘阁7E号房产,当时为了方便,将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母亲即被告名下,但实际上该方产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只是名义权利人而已,对该房产没有所有权。因第三人过错,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由于上述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当时法院对上述房产未作分割,建议原告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华珍答辩称,涉案房产由被告个人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享有该套房子的所有权。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董琳答辩称,涉案房产是被告个人出资购买,不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7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经本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余华珍系第三人董琳母亲。二、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罗沙路南名骏豪庭骏翘阁7E房于2006年6月21日由陈立聪转移过户至被告余华珍名下,该房产现仍在被告名下。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9112号民事判决以罗湖区莲塘罗沙路南名骏豪庭骏翘阁7E房登记在第三人母亲名下,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产未作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原告主张登记于被告名下的罗湖区莲塘罗沙路南名骏豪庭骏翘阁7E房属于其与第三人所有,请求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但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0元,由原告侯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业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