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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世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世康,绰号“娃娃”,男,1995年11月15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宾市翠屏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罗世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符某外逃,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中止审理。由于被告人符某至今未抓捕归案,为防止案件处理的过分延迟,因此,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对被告人罗世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胡博担任记录,被告人罗世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日21时许,毕某1(已判)驾驶川Q×××××银灰色轿车在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商贸城“纯K歌厅”楼下等被告人符某时,被害人宁某误认为毕某1的车是“野的”便上车。随后两人发生争吵,符某看见后打电话联系张某(另处),让张某来将醉酒的宁某拉开。被害人王某1上前劝解时和符某发生抓扯。宁某随即下车,毕某1也立即下车用匕首捅伤王某1大腿后,又将宁某的上肢捅伤。张某接符某电话后带被告人罗世康、严某(已判)来到现场。严某达到现场后和宁某发生言语冲突,并抽出怀中的砍刀对其砍打。罗世康也上前用拳头对宁某身体各部位进行殴打。符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铝合金棍棒,击打宁某的头部。直至现场有人劝阻,符某等人才弃车逃跑。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世康违反社会公共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世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世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1时许,毕某1(已判)驾驶小轿车在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商贸城“纯K歌厅”楼下等被告人符某时,被害人宁某误认为毕某1的车是“野的”便上车,毕某1要求宁某下车,两人发生争执。前来乘车的符某(外逃)见状后,打电话联系了张某(另处),让张某来将醉酒的宁某弄开。送宁某打车的被害人王某1上前劝解时和符某发生抓扯。宁某、毕某1相继下车,毕某1下车后,用匕首捅伤王某1大腿,接着又将宁某的上肢捅伤。张某接到符某电话后,带被告人罗世康、严某(已判)来到现场。严某到达现场后,抽出怀中的砍刀对宁某进行砍打,罗世康也上前用拳头对宁某进行殴打,后罗世康捡了一根木棒打对方,还从严某手中拿过砍刀准备砍对方,但被他人阻止。符某用拳头殴打了二被害人,并用一根铝合金棍棒击打了王某1头部。直至现场有人劝阻,符某等人才弃车逃跑。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罗世康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10日,符某、毕某1赔偿了被害人宁某、王某1的经济损失七万元,宁某、王某1对符某、毕某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因姚某报案而案发,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侦查。2.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商贸城楼下的情况。3.被害人宁某的陈述,称2014年11月2日晚21时许,他和王某1、姚某等人到翠柏商贸城歌厅唱歌后下楼准备回家,王某1也和他一起下楼。下楼后他准备招个的士,他看到有个银灰色的车子在朝他闪灯,以为是野的,就过去直接坐在副驾驶位子上,并说到宜宾。那个驾驶员说不是野的,他就下车,下车后他听到驾驶员吼了一句,他就回了一句,双方就吵起来。驾驶员就下车与他发生了抓扯,王某1过来劝,这时有2、3个娃儿就朝他们冲来,其中有两个手里有刀,直接砍向他们,他用手挡了一下,手被砍伤了。他就想把那几人逮到,然后就感到他手上又遭了几刀。这时他看到姚某也下来了,然后那几个人就跑了。他看到王某1扑在那个车子引擎盖上,他才发觉王某1也被砍了。他当时喝了酒,有点醉。4.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称2014年11月2日,他朋友姚某的孩子办满月酒,晚饭后姚某和他、宁某等人一起到柏溪翠柏商贸城一歌厅去唱歌。晚上21时许,宁某说要先回家了,他就送宁某下楼准备给宁叫一辆的士。刚走到工商银行门口的时候,他就听见后面的小车在按喇叭,他回头看了一眼,又走了几步,听见该车还在按喇叭,他又回头,就看见宁某已经坐在了该车的副驾驶位子上,还与小车司机互相抓扯起来。他转身往小车走去,刚走到小车的车头,突然就感到有人从他的身后踢了他屁股一脚,他没站稳就侧倒在了地上。还没反应过来怎么回事,就感到右边大腿外侧一下火辣辣的痛,他动了一下,接着又感觉到他的左大腿内侧也一下火辣辣的痛,用手摸了大腿痛处在流血,他才意识到被刀捅了。他没看到谁捅的他,就马上给姚某打电话说他被打了,在他打电话的时候,不知道谁用什么东西从他后面打了他头顶一下,他就从地上撑起来坐在了小车的引擎盖上。这时他就看见姚某赶来了,他一下失去知觉并倒在地上,等他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5.同案人符某的供述,称当晚毕某1开车来接他,他下楼去的时候,毕某1看见他了就按喇叭,旁边有两个人喝醉了,其中有一个胖子(宁某)就坐到车子副驾驶位置上,他走过去的时候毕某1对胖子说“这是私家车,不是的士”,胖子说“私家车好要不到台啊,想坐就坐”,还用手打了毕某1的头一下。他就喊胖子下来,胖子骂他,他转身去工商银行取钱,取钱回来他喊车子旁边的瘦子把胖子拉下来。瘦子把手扬起准备打他,他们就互相推搡起来。这时车上胖子就下来帮忙,毕某1看到后就下车从车后绕过来,当时他们在抓扯,突然毕某1一刀戳在那个瘦子大腿上,又一刀戳在胖子的手膀上,他就喊毕某1把刀收起来。当时瘦子躺在车子引擎盖上,胖子站在车头。这时张某、严某、罗世康过来了,是他之前给张某打电话,叫张某带罗世康和严某和他一起去帮毕某1收帐。张某看见他们打起来了,而且对方在那里骂就冒火了,严某和罗世康看见张某冒火了就冲上去和对方打起来。张某来了后,车外的瘦子跟他冲过来,他捡了根铝合金棍棍打了瘦子的脑袋,严某用刀向站在车头那个胖子砍去,胖子用手膀子挡了一下,罗世康也上去帮忙,当时罗世康手里也有刀,两人围着这个人打,一直打到工商银行门口。后来从楼上下来几个人在那里劝,罗世康、严某还在那里打,他就喊人些走了。他用155××××8333给张某打的电话。6.被告人罗世康的供述,称2014年10月2日晚上,他和严某、张某一起从翠柏商贸城吃了饭出来,张某接了个电话后说“头哥”(符某)的车子在前面被人拦了,喊他们过去看一下。他们三人走到蓝天宾馆楼下看见有辆车子,周围围起人,车子引擎盖上坐了个人手在流血,车子副驾驶位置上也靠了个人,裤子上全是血,毕某2和符某也在场。毕某2冲上去把靠在车子副驾驶位置上那人扯起来,然后和对方打起来。严某听到车子引擎盖上坐的人一直在骂就上去和那人对骂,对方用手抓严某衣领,严某这时抽了把刀出来给那人挥过去,那人扬起右手挡了下就往后退,严某冲上去一直用刀追着那人砍,他当时也上去帮忙,用拳头打对方头部,那人一直退到工商银行附近。这时来了个人劝架,并说是杨某的朋友,张某就喊他们走了。张某没有动手,符某动手没有他没有看见,但是手里一直拿了根金属棍子,毕某2手里拿了把腰刀,严某手里拿了把砍刀,他没有拿东西。庭审时称,他还用棒棒打了对方,是在花台边椅子旁捡的一根黑色的木棒,有30-40公分长。7.同案人毕某1的供述,称2014年11月2日晚上8时40分左右,符某打电话让他一起去喜捷玉龙的“场子”,他就开车去蓝天宾馆接符某,在蓝天宾馆左手边的路边停好车等着。他看到符某从宾馆里面出来,就按了两声喇叭,这时有个喝醉的人直接拉开副驾驶的门坐了进来,上车就叫他到宜宾,他说这个是私家车,不是“野租”,对方就说“私家车好不得了啊”,并用手敲他后脑勺。这个时候符某走过来喊那个人下车,那人就叫符某走开,然后符某转身去了工行的提款机,两三分钟才走回来。回来后符某又喊那人下车,这时外面有一个人走过来和符某说来撑起了,然后两人就打了起来。车上的那人看见了就下车帮忙,他也下了车,把车子上面的匕首拿上,从车头转过去,第一下夺了对方一个人的手,然后又夺了一个人的大腿,夺了几刀后,对方被夺大腿的那个人就躺在车子引擎盖上面,另一个人是站着的。符某跑到蓝天宾馆里面去拿了一根棒棒出来的时候,他看到张某带着严某和罗世康到了。符某用棒棒往那两个人的头部打过去,严某从衣服里面扯了一把砍刀出来,罗世康手里拿了一块黑色铁片向那两人打过去,对方站在车头的人用手挡了几下,然后人些又用拳头向对方打过去。后来对方来了个人拦在中间,喊不要打了,严某没有管还是砍,被劝架的人挡开了,罗世康也想上去打,也被劝架的人挡开了,后来符某喊走,张某就把罗世康和严某喊起走了。被他用刀夺大腿的是后面来的那个人,被他用刀夺肩膀的是上他车的人。张某、严某和罗世康应该是符某去工行提款机时打电话叫来的。张某有两个电话,其中一个是155××××7107。8.同案人严某的供述,称2014年11月2日晚上21时许,他和罗世康、张某在柏溪商贸城吃完饭出来走到商贸城牌坊那里的时候,张小龙说蓝天宾馆楼下(工行旁边)打架了,叫他们过去看一下。到了后,他看到车子引擎盖上靠着一个人(瘦点),大腿上正在流血,这人旁边站着一个人(胖点),手上正在流血。他问毕某1啥子事,毕某1指着车子说对方挡着毕某1车子,不要毕某1走。他就走过去问靠在引擎盖的那个人要干啥子,对方叫他走开,他冒火就从衣服里面抽了把刀出来朝那人脑壳上敲了一下,然后旁边手上流血的人就一拳给他打过来,然后追他,他就把刀从刀壳抽出来在这人面前晃,不要这人靠近。这时罗世康上来打了这人(宁某)几拳,他们正在打时有个人上来抱着手上流血的人劝,罗世康又把他的刀抢过去准备砍对方,劝架的人叫他们不要打了,说是杨某的朋友,他们就走了。他跑开时看见毕某1衣服边露了一点刀尖出来,刀尖上还在滴血。他拿的是一把长约三四十分的不锈钢的西瓜刀。9.同案人张某的供述,称2014年11月2日晚上20时许,他和严某、罗世康从柏溪镇翠柏商贸城吃了饭出来,快走到牌坊那里时就接到符某的电话,符某说在工商银行取钱,有两个酒醉鬼把车子拦到不让走,叫他过去把两人弄开。他就带着严某、罗世康一起过去了。他们到时看见对方已经被打了,两人身上都有血,一个人在车头蹲着,另一个在车子侧面站着,毕某1和符某要开车子走,对方不让开走,还在那里骂人。毕某1就一拳打在车头那个人的头上,严某看见了就去帮忙打,被打的人还手打了严某一下,严某就把刀抽出来砍对方,罗世康看见了就上来帮忙,一直打到工商银行那里。这时有个人出来劝,严某和罗世康还在打,被劝架的人拦下来了,后来劝架的人说是杨某的朋友,他就喊两个不要打了,这时符某喊他们走了,他们就一起走了。他看见毕某1和严某手里拿了刀,符某手里拿了根铝合金棍棍。10.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为他的孩子满月,他请朋友吃饭后,又到到翠柏商贸城的歌厅去唱歌。当晚9时10分左右,王某1和宁某说要先回家了,两个人就先离开了歌厅。9时18分左右,他老婆董某接到了王某1打来的电话,董某就告诉他说王某1在歌厅楼下被人打了,他就一个人立即下楼。他下楼来就看见路中间停着一辆小车,王某1和宁某站在小车的右边,周围有五个男子正围着二人打,当时宁某身上有血。他上前去制止对方的时候,对方一个男子(严某)就从衣服里拿了一把砍刀出来准备砍向宁某的头,他就站到这个男子和宁某的中间用手指着对方,叫对方不要动,该男子就将砍刀收回放进衣服里去了。这时旁边还有一个男的拿了一根三四十公分长的铁棍打了宁某头部一下,当这个男子准备打第二下的时候他就伸手去挡对方的铁棒,铁棒就打在了他左手腕上。接着又有一个男子过来右手拿着一把十多二十公分的匕首,左手拿着刀套,准备捅宁某,宁某就往后退,他就站到了拿匕首男子和宁某的中间,叫拿匕首的男子不准动,拿匕首的男子想从他旁边绕过去,他继续挡着这个男子,宁某就一直躲在他身后,拿匕首的男子还是用拿着匕首的右手往他身后捅了两下但没有捅到宁某。由于他一直在护着宁某,王某1离他大约有一两米的距离,他就没怎么关注到王某1,好像对方当时另外有两个男子在打王某1。之后他的朋友也赶来了,对方打人的五个男子就跑了。当时王某1倒在小车旁边的地上。随即他就拨打120和110报警,并将王某1和宁某送往医院。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宁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1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结论已通知符某、罗世康。12.辨认笔录,证实⑴.严某辨认出是罗世康当晚用拳头打对方,后又在他手头把刀抢过去要用刀打对方,但被劝住了。⑵.毕某1辨认出罗世康参与了打架,当时用的是拳头和脚。13.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日21时14分至29分,符某用155××××8333电话两次联系张某的155××××7107电话的情况。14.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罗世康于2015年3月31日到宜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15.收条、谅解书,证实符某、毕某1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宁某经济损失七万元,得到了王某1、宁某的谅解的情况。16.刑事判决书,证实因本案,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严某有期徒刑二年;毕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情况。1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世康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世康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与他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世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世康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宁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罗世康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世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世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友根人民陪审员  王茂英人民陪审员  邱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静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