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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学翠、付征菊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学翠,付征菊,张学松,张学兰,张学芬,张娟,张学燕,张婧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9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学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征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学松。一审被告:张学兰。一审被告:张学芬。一审被告:张娟。一审被告:张学燕。一审被告:张婧。再审申请人张学翠因与被申请人付征菊、张学松及一审被告张学兰、张学芬、张娟、张学燕、张婧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学翠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与理由:(一)认定张学松没有放弃讼争房屋权利并且判决其享有讼争房屋10%份额权利系认定事实明显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张学松不知晓自己享有张可洪遗嘱,享有讼争房屋老屋面积25%份额不符合基本事实和常理;1993年付征菊在处理家庭财产北街和西街房屋时已经明确,过户西街房屋给张学翠,张学翠放弃北街房屋的继承权利(1987年12月30日所立北街遗嘱明确了张学翠对北街043号房屋是享有继承权的),张学松及家庭其它成员是清楚这件事情的。同一天作出的两份公证遗嘱,同时对二处财产作出了处分,涉及的北街房屋不提,仅仅认定西街房屋不知情,明显违背常理,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无论张学松是否知晓自己可以继承老屋25%的权利,均不影响其已经明确作出的放弃讼争房屋权利的意思表示,因为其父张可洪去世后,依据法律规定必然享有对父亲遗产的法定继承权,进而享有讼争房屋的权利(无论多少),而一审法院在依据该协议书认定了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字行为就是放弃讼争房屋权利的情况下,却单独认定了张学松没有放弃25%老屋的份额,于法无据,并且无证据予以证明。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签署《产权归属协议书》真实有效,该协议书对签字各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张学松已经放弃了自己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其享有讼争房屋10%份额权利是错误的。(二)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付征菊和张学松均应当享有“翰林苑”3号楼二楼整层建筑面积约500平方米的产权10%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学翠及家庭成员2001年5月在《产权归属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作出了老屋94平方米的产权由张学翠和付征菊各占50%,其余面积及房屋的其他产权及权利均归张学翠所有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效力禁止性规定,一审、二审法院擅自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作出实质性改变,没有法律依据。在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酌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张学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问题在于:1.张学松对“翰林苑”3号房屋是否享有权利;2.一审、二审法院酌定张学松、付征菊在“翰林苑”3号房屋权利份额各占10%是否错误。(一)关于张学松对“翰林苑”3号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214号房屋原为张可洪、付征菊共同共有。1987年12月30日,张可洪、付征菊的公证遗嘱写明,214号房屋遗留给张学翠、张学松,其余财产全部遗留给张学松。虽然付征菊、张学翠就188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签订《产权归属协议》,但协议处分了部分不属于二人的财产,张学松在协议上签名不是以协议订立人的身份,而是在尾部“修建情况及费用属实,同意以上协议”下签字,不属于其明确表示放弃财产份额。故《产权归属协议》中关于对张学松共有份额的处分无效。“翰林苑”3号房屋的所有权中由214号房屋变更而来的那部分依然有张学松的份额,因此,张学松对“翰林苑”3号享有权利。(二)关于一审、二审法院酌定张学松、付征菊在“翰林苑”3号房屋权利份额各占10%是否错误的问题。原214号房屋面积为94平方米,根据遗嘱,付征菊、张学翠、张学松所有权份额分别为50%、25%、25%,按比例相应面积应为47平方米、23.5平方米、23.5平方米。二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扩建后188号房屋面积为428平方米,“翰林苑”3号房屋为188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房屋。依据各自财产份额比例,张学松、付征菊的权利份额共计16.47%。一审、二审法院考虑到原张可洪的遗愿系由张学松继承老屋25%的权利,张学翠改扩建的部分系依附于老屋而来,其改扩建部分价值与老屋所处位置、宅基地息息相关,撇开老屋,其改扩建部分即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加之付征菊年事已高,需子女赡养扶持,故酌定张学松、付征菊享有10%的权利份额并无不当。综上,张学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学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季君审 判 员 李玉林审 判 员 李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绍斐书 记 员 谢春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