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郑的秀与檀海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的秀,檀海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186号原告:郑的秀,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等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檀海来,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负责人:施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员工。原告郑的秀与被告檀海来、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等来、被告檀海来、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洲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的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236.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檀海来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坝中心小学门前路段倒车时(高士镇境内),与由新坝往茅畈方向行驶的原告郑的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郑的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檀海来负全部责任,原告郑的秀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属于第一被告所有,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被告各方虽协商多次,但一直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檀海来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赔偿请求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补、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按照114元每天计算,天数都无异议。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过高,建议为8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檀海来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坝中心小学门前路段倒车时,与由新坝往茅畈方向行驶的原告郑的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郑的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3408275201603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檀海来负全部责任,原告郑的秀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105日,后续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檀海来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并在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檀海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直接予以赔付。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的辩解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务工及收入状况,但被告檀海来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则同意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额及计算方法:医疗费18125.34元(依发票)、后续治疗费70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住院14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12759.6元(121.52元/天×105天)、误工费19712.7元(93.87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依发票)、车辆修理费1460元(依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交通费酌情150元,合计9431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的秀各项损失共计94317.64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郑的秀在徽商银行望江高士支行开户的账号为16×××23的账户。二、驳回原告郑的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郑的秀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该款也直接汇入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应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业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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