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曹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勇,北京恒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勇,男,194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机关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恒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351室。法定代表人:邓亚顺,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曹勇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恒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勇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是中国人民银行机关宿舍,1998年房改,本人以成本价购得该房屋。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本人每年向人行房管交纳120元。本人和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本人和人行房管《契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转让。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明显的强制和欺诈。《契约》约定是本案分清是非的唯一依据。《契约》约定的存在,物业改革文件504号的实施就是一句空话。原审判决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基本事实认定完全错误。本人和被申请人没有合同关系,权利义务是通过人行房管的合同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曹勇系北京市东城区烧酒胡同×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业主,恒达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烧酒胡同×号院提供物业服务。曹勇与恒达物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依据相关文件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已购公有住房物业费应由职工以自行交纳等方式向物业服务单位交纳。曹勇已自行交纳了2016年的物业费,其要求恒达物业公司退还已交纳的大部分物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曹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