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平、王浩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平,王浩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1004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伊通满族自治县库伦大路南侧经济局二楼。法定代表人:吴士军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平,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浩伊,男,满族,1982年10月28日,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平、王浩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伊通满族自治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17360元(本息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及2017年5月20日以后至结清全部欠款之前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平、王浩伊于2016年6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9万元,期限为2016年6月7至2016年6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用于订货,此笔贷款由被告王浩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7日原告如约将9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错误,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通知原告补正被告信息,原告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和地址,符合法定的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47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