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张世朴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张世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城协和大道55号3#1-101、102。负责人蒋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朴,男,194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世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3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武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宁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3民初351号民事判决,改判张世朴向人保武宁公司支付21661.12元保险赔偿款。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人保武宁公司已过追偿时效有误,人保武宁公司自支付赔偿款后,至起诉追偿期间多次向张世朴请求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已过追偿时效无依据。被上诉人未答辩。人保武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世朴返还垫付的赔偿款21661.12元;2、诉讼费用由张世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日12时20分,被告张世朴无证驾驶九江临通IY425超标车由武宁县宋溪集镇往武宁县城方向直行,途径武宁县宋溪集镇水泥店门口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进入武宁县集镇水泥店的由案外人徐跃松驾驶的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徐跃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徐跃松受伤住院治疗,治愈后,案外人徐跃松诉诸法院,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13年9月29日,法院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要求原告人保武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徐跃松各项损失21661.12元。后本案原告人保武宁公司因不服判决上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人保武宁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案外人徐跃松支付了赔偿款21661.1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因被告张世朴系无证驾驶,原告代为赔付案外人徐跃松各项损失后,在赔偿范围内对被告张世朴依法享有追偿权,但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实际赔付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二年内主张。本案审理中,原告虽提出其已经在二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又不予认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行使追偿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661.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人保武宁公司因张世朴系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赔偿。人保武宁公司代为赔付案外人徐跃松各项损失后,在赔偿范围内对张世朴依法享有追偿权,但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人保武宁公司实际赔付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二年内主张。人保武宁公司虽提出其已经在二年内向张世朴主张追偿权,但在法院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世朴又始终不予认可,人保武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人保武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凤英审判员  叶常青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