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举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举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94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举春,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6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取保候审;7月1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举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举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举春因宅基地院墙纠纷与邻居张某2发生争执,张举春用钢管夯张某2腰部致张某2受伤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张举春赔偿被害人张某2医疗费等共计160000元。6月9日,张举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举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举春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举春对起诉指控犯罪没有异议,但称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举春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白营村张庄在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张某2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打斗中张举春用钢管夯张某2致张某2受伤,经鉴定,张某2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张举春赔偿被害人张某2医疗费等共计160000元。6月9日,张举春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举春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3、证人张某1等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张举春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举春为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张举春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谅解,对张举春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举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