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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林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立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096号罪犯林立,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5)吉中刑终字第3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林立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9月4日9时许,由于购车纠纷,林立伙同他人将段海波胁持至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腰屯村一摄影棚基地内,通过语言、使用凶器等手段,强迫段海波赔偿人民币100万元的协议,并将段海波拘禁到次日11时。林立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熨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30.7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在监月消费较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主观恶性深,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立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立  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  中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