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潘应明与张某、张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8民初533号原告:潘应明,男,1970年8月17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被告:张某,男,2012年1月3日生,汉族,学生,住安龙县。被告:张剑,男,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系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应明与被告张某、张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应明因与被告自行和解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应明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应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100元,由原告潘应明负担。审判员 周明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启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