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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爱玲与钟思军、怀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玲,钟思军,怀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2963号原告:王爱玲,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胜,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思军,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怀丽娟,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爱玲诉被告钟思军、怀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思军、怀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7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立案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以来共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5万元,经多次催要,2017年4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母亲李先云一起签订《房产抵押协议》,确认两被告共欠原告及原告母亲李先云借款本金144万元,被告将谯城区古井镇政府对过酒都家(嘉)园北栋西一单元房产601、602、701、702、801、802、901、902室抵押给原告及原告母亲李先云,但被告不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被告钟思军、怀丽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爱玲所举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借条两张、转账凭证;四、房屋抵押协议一份;五、原告母亲所持被告欠原告母亲借款109万元借条五张;六、李先云的证言。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五、六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钟思军于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4月15日向王爱玲共计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王爱玲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期二个月,超期一天罚款壹仟元。借款人:钟思军2014年元月29号”、“今借到王爱玲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用期贰个月借款人:钟思军2014年4月15号”。庭审中,王爱玲自认钟思军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借款到期后,王爱玲多次向钟思军催要借款,钟思军未予返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钟思军借王爱玲350000元,有钟思军为王爱玲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钟思军应当偿还。经催要钟思军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王爱玲请求钟思军返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王爱玲诉请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借款之日计算至立案之日,但2014年1月29日借款应从2014年3月29日开始计算,2014年4月15号借款应从2014年6月15日开始计算。且在庭审中,王爱玲自认钟思军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因此这两笔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4月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故对王爱玲请求钟思军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应按照本金350000元年利率6%从2015年4月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即应支付借款利息为43750元=350000×0.5%×25。借条上无怀丽娟签名,王爱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怀丽娟系这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也不足以证明钟思军、怀丽娟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王爱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王爱玲请求怀丽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爱玲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利息4375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4月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爱玲对被告怀丽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王爱玲负担475元,被告钟思军负担7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于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