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谢发杨与望江县雷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望江雅泰纱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发杨,望江县雷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望江雅泰纱线有限公司,徐新杰,陈旺松,胡旭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2141号原告:谢发杨,男,195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晋银,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县雷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三号路碧秀花苑C区4、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467749425(4-4)。法定代表人:徐福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成,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雅泰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江县经济开发区高士路。法定代表人:林闽轶,董事长。被告:徐新杰,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陈旺松,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胡旭东,男,1971年11月16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徐、陈、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成,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发杨与被告望江县雷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望江雅泰纱线有限公司、被告徐新杰、被告陈旺松、被告胡旭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发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晋银,被告望江县雷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阳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成,被告徐新杰、被告陈旺松、被告胡旭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望江雅泰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雅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发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木工工资135250元(86400元+488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在雷阳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望江雅泰公司2#厂房做木工,该厂房于2014年竣工,工程总价为281800元,尚欠94400元。2016年3月9日,徐新杰、陈旺松、胡旭东在望江县××监察大队出具承诺函,承诺如2016年5月30日不能给付则由徐新杰支付4万元,陈旺松、胡旭东各支付2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2016年9月,仅雷阳建筑安装公司支付8000元,余下86400元至今未付。2015年4月,原告在望江雅泰公司的食堂做木工模板,该食堂于2015年8月竣工,尚欠工资68850元,后经催讨,徐新杰仅支付20000元,并承诺余下欠款于2015年年底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雷阳建筑安装公司、徐新杰、陈旺松、胡旭东辩称,案涉食堂工程系望江雅泰公司直接发包给徐新杰与陈旺松的;望江雅泰公司的二号厂房系徐新杰挂靠雷阳建筑安装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造价总计500余万元,望江雅泰公司仅拨付60万元;徐新杰将工程木工双包与黄杰生,黄杰生将木工清包与谢发杨;徐新杰已通过黄杰生给付谢发杨57000元,并于2015年2月11日、2月16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50000元、80000元。另2016年2月17日,谢发杨向徐新杰出具4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6年9月谢发杨收到的8000元系徐新杰所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徐新杰挂靠雷阳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望江雅泰公司的二号厂房项目工程,徐新杰将木工工程分包与黄杰生,黄杰生又将木工工程清包与谢发杨。2014年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有部分工资款未付。谢发杨于2016年2月2日向望江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资;2016年3月9日,徐新杰、陈旺松、胡旭东出具承诺函,载明:雅泰纱线2#厂房今欠到谢发杨民工工资80000多元,承诺2016年5月30日付清所欠民工工资,如果在5月30号此承诺没有兑现,徐新结4万、胡旭东2万、陈旺松2万;2016年3月10日,谢发杨撤回投诉。后被告方未按约定给付款项,谢发杨向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10月19日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案涉望江雅泰公司二号厂房木工工程款项为281800元,被告已付57000元、80000元、50000元。徐新杰、陈旺松自行承包望江雅泰公司的食堂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木工事项交由谢发杨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5年8月8日结算为68850元,徐新杰仅给付20000元。2016年9月,徐新杰支付谢发杨8000元。望江雅泰公司尚有部分款项未付。另,2016年2月17日,谢发扬向徐新杰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新杰40000元正;谢发杨以未出具该收条为由于庭后申请笔迹鉴定,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收条中“今收人谢发杨”系谢发杨笔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送达回执、承诺函、第二被告食堂工地工资结算清单一份,有被告提交收条、银行打款记录,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庭审结束后当日,谢发杨与徐新杰、陈旺松、胡旭东进行协商,双方商定尚欠望江雅泰公司二号厂房工程款为35400元(281800元-80000元-50000元-57400元-40000元-空调2000元-徐新杰父亲工资4000元-红砖5030元),于2017年1月21日前给付;食堂工资48850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徐新杰与陈旺松分别给付144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7年7月1日前付清;后徐新杰按约定给付35400元;陈旺松给付1427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徐新杰、陈旺松、谢发杨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徐新杰、陈旺松承包望江雅泰公司食堂工程签订的合同无效,徐新杰、陈旺松分发包给谢发杨的行为属违法分包,该合同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谢发杨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发包人望江雅泰纱线有限公司和承包人谢发杨、徐新杰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谢发杨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食堂木工工程款为68850元,徐新杰前期已付20000元,2016年9月付8000元,陈旺松总计付14270元,故尚欠2658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案涉望江雅泰公司二号厂房工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发杨与徐新杰就该工程尚欠款项达成一致意见,且徐新杰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杰、被告陈旺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原告谢发杨工程款26580元。二、被告望江雅泰纱线有限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谢发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谢发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栋材审判员 刘友宝审判员 万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慧淑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