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海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916号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心,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海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震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慧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