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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7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峰,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7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杨峰醉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乔集乡乔集东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杨峰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20.40㎎/100ml。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杨峰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杨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钦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