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先明与程书华、方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明,程书华,方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1564号原告:王先明,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程书华,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方东,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王先明与被告程书华、方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书华、方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程书华、方东偿还原告王先明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整,利息自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共计34000元整,本息合计134000元整,之后利息随本清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程书华、方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双方约定2015年12月23日前还清。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还款100000元,至今仍欠款100000元,经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请判如所请。被告程书华、方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程书华于2015年12月14日与原告王先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程书华向原告王先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方东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双方约定,被告程书华应于2015年12月23日前偿还借款,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1‰违约金,并从借款当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王先明通过胡世华在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尧渡支行的帐户向被告程书华指定的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东至支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程书华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王先明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先明主张其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程书华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帐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王先明与程书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王先明起诉要求被告程书华归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请求中,原告王先明未主张被告程书华按借款合同支付约定违约金和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是对自已权利的处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程书华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方东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有被告方东在借款合同担保方一栏中的签字确认,且在担保期限内提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先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方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书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程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邦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