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3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陈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陈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1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21015-1,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何晓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陈美红,女,汉族,1975年8月22日生,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与被执行人陈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中行江阴支行申请,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本院(2015)澄商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陈美红尚应给付中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315236.93元、逾期利息、律师费17500元,并负担诉讼费539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行江阴支行与被执行人陈美红经协商于2017年8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申请执行标的扣除陈美红已经归还的82833.85元,剩余执行标的:本金251135.14元及利息、律师费17500元、诉讼费5390元由陈美红于2017年9月起每月归还中行江阴支行6000元,直至付清。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中行江阴支行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行江阴支行以已与被执行人陈美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永刚审 判 员  蒋 东代理审判员  刘新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