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江胜与李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江胜,李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刘友芬高晓红李晶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851号原告:杨江胜,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李翼,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杨江胜诉被告李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翼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江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翼未作答辩。原告杨江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杨江胜人民币2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月息2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该20,000元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条,系其对债务20,000元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月息200元,即月息1%,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江胜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内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李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友芬人民陪审员高晓红人民陪审员李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汤西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