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张士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张士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新立庄村华明路东侧。主要负责人:许铁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琪,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芳,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宝(张士芳之子),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爽,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士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张士芳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士芳伤残等级严重脱离实际状况,应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与伤残等级一致,进行相应扣减。张士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士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赔偿张士芳各项经济损失43644.69元(包括医疗费3753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14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500元);2.相关损失待司法鉴定评定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负担。庭审中张士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9502.59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300元、施救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462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14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20时许,张雪松驾驶登记在赵建廷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平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宝公路16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观察情况不周,该车右侧前��与由北向南张士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相剐撞,造成辆车损坏、张士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雪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士芳不负事故责任。车牌号为冀B×××××号车辆在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士芳被120急救车辆送至蓟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120救护车费400元,并于当日21时许办理入院手续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张士芳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颞硬膜下血肿、左侧中颅凹底骨折、左颞顶头皮血肿、左小腿皮下血肿、腰3椎左侧横突骨折、脑脊液耳漏、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等损伤,出院医嘱为:维持卧床休息一周后复查确定是否练习左下肢功能锻炼,伤口三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伤口拆线,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有不适症状随时来医院就诊,建议脑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存在感染、血肿复发,肢体功能障碍,原有症状加重等风险。张士芳出院后于2016年6月15日、2017年2月24日至蓟县人民医院复查,以上张士芳共开支医疗费39290.09元。张士芳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16日,张士芳做精神伤残鉴定,先至天津市安定医院做脑电图和脑电地形图及韦氏成人智力测试,经测试,张士芳的智力属于智力缺损(轻度),张士芳开支医疗费212.5元,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在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为张士芳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了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诊断:张士芳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了津津实(2017)临床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张士芳外伤致左侧中颅凹底骨折,脑脊液耳漏,为十级伤残,张士芳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张士芳开支鉴定费6660元。张士芳复印其病历开支病历复印费14元。张士芳开支施救费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士芳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张雪松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7)津0119民初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士芳撤回对张雪松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次事故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士芳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雪松负全部责任,张士芳不负事故责任。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各方的民事责任。张雪松作为侵权人,其应对张士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雪松为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0000元,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士芳主张医疗费39502.59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6660元、病历复印费14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张士芳主张护理费6492元(108.2元/天×60天)、住院伙食��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张士芳主张误工费12984元,因张士芳现已超出60周岁,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误工的有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张士芳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士芳主张就医交通费1300元,因张士芳经鉴定精神伤残为8级残疾,一审法院综合张士芳提供的120救护车费400元的票据,并考虑张士芳的伤情、就医地点、就医陪同人员、住院时间、就医距离以及鉴定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张士芳主张残疾赔偿金94627.84元,张士芳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482/年×16年×31%计91670.72元,对超出91670.72元的主张不予确认;张士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侵害后果、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伤残程度以及过错大小,对张士芳该主张酌��为18000元;张士芳主张电动车损失25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800元,一审法院对车损800元予以确认。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剔除非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即开支复方骨肽注射液、洛芬待因缓释片、龙血竭胶囊、接骨七厘片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医生依据张士芳的伤情开支的必要的治疗药物的费用,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该主张不予确认;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主张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项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张士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502.59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6660元、病历复印费14元、护理费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167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车损800元,以上合计171939.31元。一审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士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167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车损8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128262.7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士芳29502.59元、鉴定费6660元、病历复印费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共计43676.5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张士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由张士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张士芳的伤残等级,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已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依法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张士芳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外伤致左侧中颅凹底骨折,脑脊液耳漏,为十级伤残。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法院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表示不申请,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或其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等导致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张士芳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对���士芳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的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