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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7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牛五生与吕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五生,吕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667号原告牛五生,农民,岚县东村镇西村。被告吕永军,出生年月不详,农民。原告牛五生诉被告吕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五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为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五生诉称,被告吕永军于2014年5月27日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一个月内归还完毕,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请求:1、被告吕永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永军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永军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2000元,借款时间一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牛五生现金肆万元(4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5月27日,月息2000元(已扣),借款人吕永军,借款时间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支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永军向原告牛五生借款共计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该借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认定,但原告借款时扣留被告借款利息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故原告牛五生要求被告吕永军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吕永军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000元支付利息,因原告的请求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吕永军未到庭,本案依据现有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永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牛五生借款本金38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吕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鲁军审 判 员  李怀亮人民陪审员  王连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文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