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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4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进珍与杜凤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珍,杜凤岐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4878号原告张进珍,男。委托代理人张蕾,系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凤岐,男。原告张进珍与被告杜凤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被告杜凤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珍诉请:1、判决被告杜凤岐给付原告张进珍为其所垫付的水费2209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2年,原告张进珍担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兰锁渠管人员,为确保农民用水不耽误农时,当时的镇领导让原告借款为村民垫付水费。原告多方筹措资金75000余元上交合济管理段,代被告杜凤岐及其他村民交纳了水费。被告杜凤岐农户耕种30.6亩土地,合计用水水费为2209元,原告代其交纳后经多次索要,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原告张进珍在用水管理期间给被告杜凤岐垫付了水费,被告杜凤岐应支付原告,拒绝支付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杜凤岐抗辩,因供水次数没有达到应淌水次数,影响了农作物的益收,所以未付水费,但浇用黄河水,受黄河水情影响是必然的,且水管部门收缴水费也是以用水量为基础收缴的,故被告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凤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进珍水费2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增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宫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