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执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柏(栢)艳成、张玉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1439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兴海路二段137号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柏(栢)艳成,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围屏乡。被执行人:张玉如,女,1966年3月1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围屏乡。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柏(栢)艳成、张玉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81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29万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柏(栢)艳成到兴城农村商业银行清收大队收取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在履行过程中,虽经多方查找,被执行人柏(栢)艳成、张玉如下落不明,我院对柏(栢)艳成、张玉如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进行了查询,经查二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静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