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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6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颜德与陈东明、周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颜德,陈东明,周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963号原告:杨颜德,男,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明,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周子荣,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杨颜德诉被告陈东明、周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颜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明、周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颜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被告一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二提供担保,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东明未作答辩。被告周子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被告陈东明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颜德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元)”,借款人处有陈东明签字捺印,担保人处有周子荣签字捺印。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东明向原告杨颜德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催讨的书面证据,但原告的诉状、证据副本已由本院邮寄被告,被告于2017年7月7日签收。故本院酌情认定自被告签收后十日内为还款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内未还款,原告可自期限届满次日即2017年7月18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子荣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陈东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已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明支付原告杨颜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二、被告周子荣对被告陈东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杨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东明、周子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