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春伟东莞市春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圳佳光电套件有限公司刘传铁刘传银刘传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伟,东莞市春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广圳佳光电套件有限公司,刘传铁,刘传银,刘传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1970号原告袁春伟,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原告东莞市春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路200号海德广场2栋办公楼第34层03、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OPKH8A。法定代表人袁春伟,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广圳佳光电套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和沙路富民工业区B2幢第二层B1。法定代表人刘传铁,总经理。被告二刘传铁,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生,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被告三刘传银,男,汉族,1967年1月1日生,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被告四刘传锡,男,汉族,1972年6月5日生,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霞,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49676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相关情况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并答辩称:1、2016年6月7日、6月23日被告有向原告退货,退货金额分别为11250、4350元,所以原告向被告一送货的实际金额为1809830元;2、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最后对账金额不予认可,我方提供的付款明细表一共向原告支付1276976元,我方只欠原告532854元;3、被告之所以未支付完原告款项是因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税务发票,导致被告无法做账;4、协议担保的是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货款,被告一已全部支付,所以被告三、四不应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经查明,原告二系原告一于2016年12月12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系被告二于2011年6月24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自2015年8月12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一供应PPO料,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一、二均有签名盖章确认的2016年5月至12月及2017年2、3、4月的对账单,每月对账单上均有列明前期未付款金额、当月送货数量及货款金额、本月收款金额,对账时间为每月25日,庭审中,被告辩称的已付款项与对账单上的本月收款金额可以对应,被告辩称的2016年6月份退货金额也在2016年6月份的对账单中显示予以扣除。根据由双方签字的2017年4月对账单记载: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告一未付货款总额714676元。原告称对账单中2017年4月4日被告一给原告35000元的期票,后因被告一账户没钱无法兑现被银行退票,因此被告一未付货款应为人民币749676元。原告称该期票已退还给被告,被告承认给过原告上述票据,也承认该票据的出票人是被告一,但辩称不清楚是否有兑现,也否认原告将该票据还给了被告一。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由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证明了由被告一开出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金额为35000元的支票因被告一账户被冻结而被银行退票。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三、四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内容大致为被告一与被告二从2015年8月12日起未付货款,由被告三、四以对账为准进行还款。原告主张被告三、四的担保责任应及于至今未付款金额,被告辩称被告三、四的担保责任应及于2015年12月10日止的未付货款金额。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一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被告一也应按约定完成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本案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作为证据,该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往来及被告一货款支付情况,且被告当庭辩称的已付款项也与对账单上的本月收款金额可以对应,被告辩称的退货金额,原告也在对账单中予以扣除,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对账单上的对账金额。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被告一曾经确有给过原告一张由被告一出票、票值为人民币35000元的支票,由于被告一是出票人,在原告主张支票并未兑现的前提下,该票据是否兑现这一事实应由被告一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一庭审中称不清楚该票据是否兑现,故本院认定该支票并未兑现,被告一欠原告货款总额为人民币749676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本院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后30天起算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即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因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未证明被告一财产独立于个人资产,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中被告三、四为被告一、二从2015年8月12日起欠原告的部分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写明所保证货款的截止日期和具体金额,由于保证合同为无偿合同,本着不随意加重保证人责任的原则,本院认为,在被告三、四签字时,被告一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客观确定的,此时保证人可以预见其担保金额的额度,故本院认为被告三、四保证的范围应为被告一、二在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未付原告的货款。由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货款往来,被告一直连续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也没法区分或举证证明其现主张的被告欠款金额是属于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的货款,故本院认为被告三、四的担保货款金额已经由被告一、二还清,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广圳佳光电套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春伟、东莞市春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49676元及利息(以749676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刘传铁对被告深圳市广圳佳光电套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春伟、东莞市春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716元、保全费4478.3元,由被告一、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