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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玉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第二村民小组,武玉成,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孙彦伟,职务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玉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凤林,职务村主任。上诉人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第二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武玉成、原审第三人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第二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征占土地原系荒滩,被上诉人承包后,平整了土地,这是错误的。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栽树合同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的是土地,而不是荒滩;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其投资将荒滩变为林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依据。2、召开村民会议,应当由上诉人组织本组的代表或全体小组村民讨论决定,其他人无权进行表决。村委会召开的会议,由非上诉人一方的成员参加并进行表决本身就是错误的。而且,就表决结果而言,并没有就某一方案形成半数以上的意见。以两个方案合并一起计算以获得通过的做法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况且,本次表决的方案,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提出的,不是全体二组村民的意见,是村、镇某些领导的个人意见。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上,应当尊重二组的意志,村、镇不得非法干涉。3、本案中被征占的土地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该笔土地补偿款就应当归上诉人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仅能取得树木的补偿款。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规定,土地补偿费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被征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者使用。4、被上诉人要求补偿费,应当向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履行栽树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也根本没有违约行为,现以上诉人违约为由,支付被上诉人每棵树100元,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一方的合法权益。武玉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1、答辩人被占的土地原实为荒滩,通过答辩人多年的垫土、种植后变为了林地,为此,拆迁部门方以林地的标准进行了补偿,对于这一观点,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照片以及村、镇两级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均可证实。2、关于对答辩人武玉成如何进行补偿,先行召开的小组会议,后又在小组会议的基础上经过了村班子会议民主议定后,确定了补偿标准,后答辩人按此标准取得了补偿款,这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民主议定原则。3、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在2016年半虎线公路改造涉及答辩人承包部分土地(2.4236亩)和周边农户土地及地边被征占,该周边土地包含了西营坊村民承包地和西营坊村村集体土地。上诉人将村民的承包地及村民承包地周边的土地(地边,即归集体的土地)同样按照集体得20%补偿款,被征地村民得80%土地补偿款标准发放给了村民。但对答辩人提出的其被征占的土地也应按相同政策对待时,遭到二组长孙彦伟的拒绝,所以才出现了通过会议民主议定的方式,最终确定补偿款按村得60%,答辩人得40%的比例分配,并经虎什哈镇政府审批通过。关于答辩人得补偿款的40%实为合理、合法,理由:(1)答辩人原承包的土地为荒滩,后经答辩人13年的人力、财力的投入,使用土地由原来的每亩补偿39600元升值为每亩补偿66000元,所以答辩人有权取得补偿;(2)答辩人原合同的承包期限为自2004年至2029年,截止被征占,尚有13年的时间未到期,这势必造成答辩人前13年的人力、财力投入没得到任何回报,所以按原合同的约定及公平原则,答辩人也应当得到相应补偿。4、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已将补偿费支付给了上诉人,如果没有答辩人的人力的投入(包括垫土、植树等),每亩应按39600元的标准发放给上诉人,但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是按每亩66000元的价格标准发放给上诉人的,此款中实际己包括了对答辩人的投入的补偿,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栽树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也只能向上诉人主张。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第二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武玉成将从第三人处领取的征占地补偿款104663.00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11日,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第二村民小组与武玉成签订栽树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武玉成)承包甲方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村民委员会(二组)土地进行栽树,承包期限从2004年3月至2029年年末止,共计26年。二、乙方自己出树苗进行栽植管理,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三、树归乙方所有,全部收益归乙方所有,本合同到期乙方必须将树全部砍伐,砍伐申请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四、承包地点:1、稻池地南边:东至与一组交界,西至潮河边坝头,南至大坝,北至坝里9米,26年承包款共计人民币柒佰壹拾元整(710.00元),签字时一次性付清。2、老白砬根南边:东至河沟,西至公路边、南至路边、北至树北4米承包地交界,26年承包款合计人民币柒佰壹拾元整(710.00元),签字时一次付清。五、甲、乙双方不得中途退合同,如乙方退合同,承包款不退,如甲方中止合同,每棵树赔偿款给乙方人民币80-100元(如每棵树的实际价值超过每棵赔偿款数额以实际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武玉成向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第二村民小组支付1420.00元。2016年,半虎线公路改造占用被告武玉成承包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第二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该被征占土地原系荒滩,武玉成承包后平整了土地,在该地块种植了树木。公路占用武玉成承包地2.4236亩,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按照林地标准66000.00元/亩发放补偿款159958.00元。公路占用武玉成承包地内杨树279棵、榆树7棵、梨树206棵,共计支付砍伐费9307.00元。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第二村民小组共有村民代表12人。2016年10月12日,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第二村民小组召开二组村民代表扩大会议协商如何向武玉成发放补偿款。共计16人参加会议,其中村民代表11人,小组其他村民5人。会议上有三种意见:其中4人同意武玉成得征占地补偿款80%,集体得20%的方案一。5人同意武玉成得征占地补偿款增值部分即40%、集体得征占地补偿款的60%。所征占地块栽植的杨树279棵,每棵树补偿100.00元的方案二。6人同意经法律部门解决,1人弃权。2016年11月19日,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召开村班子人员会议,班子人员同意2016年10月12日村民代表会议中同意第一方案视为同意第二方案。2017年1月10日,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村民委员会按个人得征占地补偿款的40%,集体得征占地补偿款的60%,征占武玉成杨树279棵,按每棵100.00元给予补偿。征占其他树种213棵,按每棵60.00元给予补偿的方案向滦平县虎什哈镇人民政府申请审批。同日,滦平县虎什哈镇人民政府同意了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的申请。后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被告武玉成104663.00元,其中土地补偿款63983.00元,违约补偿406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给予土地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投入及造成损失的补偿,应当归土地所有人及用益物权人所有。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补偿。本案中,被告武玉成自2004年承包土地以来,平整了土地,种植了树木,使荒滩变成了林地。被告武玉成有权获得补偿。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第二村民小组共有12名村民代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协商如何向武玉成发放补偿款时有11名代表参加会议,参加会议代表人数超过小组代表总数的2/3,按方案一武玉成应得到159958.00元的80%,即127966.40元。按方案二武玉成应得到104663.00元。同意方案一和方案二的人数共计9人超过代表总数的一半,武玉成至少应得到10466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占地补偿款10466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0.00元,由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4份证人证明和光盘一张,证明占地补偿款104663.00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玉成自2004年承包土地以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平整土地、种植树木,直到被征占时,土地的利用价值明显提高,致使拆迁部门按照每亩66000.00元的价格标准发放补偿款。被上诉人武玉成作为实际经营、投入者,有权获得补偿。对于被上诉人武玉成个人得征占地补偿款40%;征占武玉成杨树279棵,按每棵100.00元给予补偿;征占其他树种213棵,按每棵60.00元给予补偿的方案,是经过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第二村民小组及村委会两次会议确定,上诉人现主张两次会议均不合法,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00元,由上诉人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向京审判员  李国兴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