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白玉林与于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林,于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822号原告:白玉林,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大专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于壮,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白玉林与被告于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壮偿还借款本金8680元,支付付利息4947元(8680元×0.02元×28.5个月,从2015年1月2日至2017年5月16日),合计1362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壮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壮因生活所需于2014年1月2日从原告白玉林处借款868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日偿还,并约定如到期偿还不上按月利率0.025元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白玉林索要未果,故原告白玉林诉至法院。被告于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白玉林举出证据:金额为8680元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于壮借款未偿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于壮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壮因生活所需于2011年年初从原告白玉林处借款10000元,后被告于壮为原告白玉林干活抵偿部分借款,经原、被告重新算账后,被告于壮为原告白玉林出具金额为8680元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1月2日偿还,并约定如到期偿还不上按月利率0.025元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白玉林索要未果,故原告白玉林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于壮为原告白玉林出具借据一枚,表明原告白玉林与被告于壮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于壮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白玉林要求被告于壮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于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白玉林半要求被告于壮偿还借款8680元及支付利息4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玉林借款本金8680元;二、被告于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玉林利息4947元(8680元×0.02元×28.5个月,从2015年1月2日至2017年5月1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于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雪 来源:百度搜索“”